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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081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陈国恒与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港民初字第1081号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恒诉被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隆辉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应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凤宇,被告明隆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添荣,被告鼎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国恒诉称:2012年10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广西盛隆有限责任公司东厂区做工,朱景山驾驶桂P×××××号重型罐式货车将原告碰倒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第1趾和第2跖骨开放性骨折;2、右第2趾趾间关节脱位;3、右外踝骨骨折;4、右足软组织挫裂伤;5、高血压3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进行了三次治疗手术,分别是:1、伤口清创、骨折、趾间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2、右足清创、第一趾残端修正、VSD植入术;3、右足底创面清创,取同侧大腿皮植皮术。2012年12月4日,原告经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第1趾和第2跖骨开放式骨折并局部皮瓣坏死;2、右第2趾趾间关节脱位;3、右外踝骨骨折;4、右足软组织挫裂伤;5、高血压3级。医嘱要求2个月后复查、注意监测血压、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2013年4月11日,原告到医院复查,复查结果为:1、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右第2跖骨陈旧性骨折。医嘱要求:1、到康复科理疗;2、全休三个月;3、不适随诊。2013年5月13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医药费外,其余损失至今未付。桂P×××××号重型灌装货车在被告鼎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朱景山在作业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被告明隆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明隆辉公司赔付原告误工费54933元、护理费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39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9364元;二、被告鼎和支公司在桂P×××××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国恒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桂P×××××号重型罐式货车基本情况、该车已在鼎和支公司投保及经鼎和支公司调查确认确实存在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3、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身受损情况;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6、照片,证明桂P×××××号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伤情严重的事实;7、工资单;8、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据7、8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明隆辉公司辩称:因桂P×××××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鼎和支公司赔付;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缺乏相关的事实,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均没有相关的票据和医院的医嘱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原告的伤残情况,10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在5000元以下。

被告明隆辉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被告鼎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54933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所依据的工资已达到法定纳税标准,应提供工资单、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单、完税证明等,仅凭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数额为20534元/365天×186天=10463.90元;护理费3115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中并无需要护理人员的医嘱,即使需要护理人员,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护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液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林牧渔标准计算,数额为20534元/365天×49天=27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实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5390元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住宿费;营养费98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残疾赔偿金42486元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未提供暂住证证明其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从2012年5月1日到6月9日存在中断,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和工作超过一年,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6008元×20年×10%=1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较为合理。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原告从未向我公司索赔就直接诉至法院,我公司并未不履行赔偿义务,且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

被告鼎和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明隆辉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并约定了被保险人、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事项;2、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证明明隆辉公司与我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并约定了被保险人、保险险种、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事项;3、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证明双方约定的对应险种的条款、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范围、责任赔偿的比例等。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明隆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孤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印章看,该证据不是被告出具的,是一个下属机构出具的,该机构是否存在无法查实,且原告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候的材料证明其实际工作不到一个月就出了事故,该证明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持有证件不能证明从事与此相关的工作;被告鼎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第一份劳动合同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中断了一个多月,事故是2012年发生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工资单凭合同是不能证明的,还必须有工资条、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明隆辉公司提起的劳动仲裁,仅承认原告在被告明隆辉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6月至10月,故原告在城镇工作未满一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持有该证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明隆辉公司工作。对被告鼎和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和被告明隆辉公司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被告明隆辉公司和鼎和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作为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广西盛隆有限责任公司东厂区被朱景山驾驶的桂P×××××号重型罐式货车碰倒后压到右脚。当日,原告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足第1趾和第2跖骨开放性骨折;2、右第2趾趾间关节脱位;3、右外踝骨骨折;4、右足软组织挫裂伤;5、高血压3级。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15日进行了三次手术治疗,依次是:1、伤口清创、骨折、趾间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2、右足清创、第一趾残端修正、VSD植入术;3、右足底创面清创,取同侧大腿皮植皮术。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1趾和第2跖骨开放式骨折并局部皮瓣坏死;2、右第2趾趾间关节脱位;3、右外踝骨骨折;4、右足软组织挫裂伤;5、高血压3级。出院医嘱为:出院后2月复查;注意监测血压;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2013年4月11日,原告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1、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右第2跖骨陈旧性骨折。处理建议为:1、到康复科理疗;2、全休三个月;3、不适随诊。经鼎和支公司和原告共同委托,2013年5月13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发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时,朱景山在履行职务行为。桂P×××××号货车在鼎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根据交强险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原告已获得医药费的赔偿。

还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2012年6月10日与湖北中兴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湖北中兴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盛隆铁厂内,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劳动定额为8000元。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原告实际工作了103天,按190元/天计算,湖北中兴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其应领工资为195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春娇陪护,王春娇系湖北农业户口,长期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时,朱景山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由用人单位明隆辉公司承担。由于桂P×××××号货车在鼎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鼎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明隆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原告应领工资为19570元,故其月工资收入应为19570元÷4月=4892.50元/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5月12日,共计209天,按7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892.50元/月×7个月=34247.50元;

2、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陪护人员,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合情合理,按《2013年湖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人均收入为22886元/年,王春娇的护理费为22886元/年÷365天×住院天数49天=307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元;

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及陪护人员至少两次往返钦州治病、原告往返南宁做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5、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住宿费,根据住院期间需支付陪床费的现实状况,本院酌情支持10元/天,住院49天,共计490元;

6、营养费: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治疗,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原告伤情较重,住院49天,前后进行了三次手术,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共计98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2012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虽然后一份《劳动合同》是在前一份《劳动合同》终止40天后才签订,但两份合同均是原告与湖北中兴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作地点都在盛隆铁厂内,可以认定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43元/年,原告出生于1960年,依法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右足第1趾缺失、第2趾功能丧失致右足五趾功能丧失70%,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34247.50元、护理费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9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9735.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鼎和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980元,共计29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4247.50元、护理费3072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9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6795.50元。至于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等,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责任,故被告鼎和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明隆辉公司分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

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国恒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980元,共计294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

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国恒误工费34247.50元、护理费3072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9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6795.50元;

三、驳回原告陈国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陈国恒负担762元,被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82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48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胡应杰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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