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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60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朱经德与陈兆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601号

审理经过

原告朱经德为与被告陈兆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优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经德、被告陈兆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经德起诉称: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陈兆建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临海驶往杜桥镇区,16时31分,沿32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临海市杜桥镇上王村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自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轿车车头碰撞护栏,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额部挫裂伤、右肩部挫伤。2014年12月29日,转入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肩袖损伤、右肩峰撞击症、右肩盂唇损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兆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0月21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6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袖损伤(大型)、右肩峰撞击症、右肩盂唇损伤等,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兆建赔偿原告医疗费52064.13元,医用辅料费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陪人床费40元,误工费(167元/天*290天)48430元,护理费(132.5元/天*90天)11925元,伤残赔偿金19373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三轮车施救费100元,三轮车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2730元,合计144595.63元,被告陈兆建已付2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兆建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为该赔的赔,不该赔的不赔,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21957.8元。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浙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以及金额存在部分不合理。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司愿意遵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双方的责任情况。

3、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4、住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各类报告单若干份,门诊病历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11份,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产生治疗费用的事实。

6、医疗证明书7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需护理及出院后医嘱休息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

8、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以及陪人床费用的事实。

9、机打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鉴定费以及医用辅料的事实。

10、劳动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做长期管理员,存在一定收入来源的事实。

11、临海市杜桥镇汾西村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昌武粮食合作社工作,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

12、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陈兆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3、门诊发票3份,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其垫付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对两份门诊病历表面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里面记录的误工时间不符合实际;对两份住院记录以及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台州医院出具的6份医疗证明书,认为里面所记载的原告需休息的时间明显过长,不符合实际;对原告出具的11份医疗费发票以及3份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存在部分非医保费用,经审核,非医保数额9937.87元,非医保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1份医用辅料的发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发票中不能反映出原告购买的实际用品并且医生也未在门诊或者住院记录中注明需购买该物品;对原告提供的显示为陪人床费用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即使主张也应计算在护理费用里,不应该单独罗列;对原告车辆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应当属于不合理费用;对停车费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并未加盖真实印章;对施救费票据的表面形式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2份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合同所约定的工资并不明确,如果原告确实在这上班,应该提供每天上班的证据,所用上述劳动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其次,原告单单提供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应该提供工资清单,再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龄超过60周岁以上,原则上不考虑误工费,如果要主张误工费,要证明自己存在劳动能力,需提供工资清单,且提供事故发生后因不能工作而收入减少的证明,但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该些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汾西村的证明1份有异议,该证明在形式上存在欠缺,汾西村委会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工作存在收入的情况。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来看,明显两者存在差异,故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票据不能反映出原告的实际出行情况,且该发票大部分为出租车发票,但考虑原告为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由法院酌情考虑,认为300-500元之间。

被告陈兆建同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陈兆建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费发票中存在非医保费用257元不属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2系交警队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所作的认定,被告陈兆建及人保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

证据3系被告陈兆建的保险单复印件,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

证据4、5系原告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及相关检查报告单等诊疗证明,且被告陈兆建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其中有9937.87元系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陈兆建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非医保费用予以核定。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51894.1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9937.87元。

证据6系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专业诊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

证据8中的停车费票据未加盖有关单位印章,故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两被告虽对陪人床费用的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但该收款收据已加盖临海第二人民医院的印章,且明确了收款项目,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证据9中的施救费和鉴定费发票系原告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产生的鉴定及施救费用票据,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份票据予以认定,另外一份医用辅料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该发票中不能反映出原告购买的实际用品并且医院的医生也未在门诊或者住院记录中注明需购买该物品,本院认为该发票未载明具体的药品项目,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份票据不予认定。

证据10系原告与临海昌武粮食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需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证明,仅凭劳动合同及村委会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不能反映出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工资清单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及收入情况,鉴于原告发生事故时即将年满70周岁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证据11系临海市杜桥镇汾西村村委会证明,汾西村村民委员会并非原告的工作单位,故其不具有相应的证明资质,其对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所出具的证明缺乏效力,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1不予认定。

证据12中的交通费发票系通用发票,不能与原告的实际出行相对应,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

证据13系被告陈兆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票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257元,被告陈兆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并对该部分的非医保费用予以核定。

对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的内容符合自认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陈兆建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临海驶往杜桥镇区,16时31分,沿32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临海市杜桥镇上王村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自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轿车车头碰撞护栏,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额部挫裂伤、右肩部挫伤。2014年12月29日,转入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肩袖损伤、右肩峰撞击症、右肩盂唇损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兆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0月21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6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袖损伤(大型)、右肩峰撞击症、右肩盂唇损伤等,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兆建支付了原告赔偿款共计2195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被告陈兆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兆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

1、医疗费52451.9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0194.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3、护理费7270元(其中住院护理费按照132.5元/天计算20天,出院后护理费按照66元/天计算70天);

4、残疾赔偿金19373元;

5、交通费600元;

6、营养费600元;

7、施救费100元;

8、车辆修理费400元;

9、鉴定费1900元(含车辆鉴定费100元);

10、陪人床费40元。

以上损失,在交强责任范围内的是第1项中10000元和3、4、5、7、8项,合计37743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1743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是第1项扣除非医保部分及2、3、4、5、6、7、8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减去前述交强险内的赔偿部分,合计33457.06元,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还有第1项中10194.87元和第9、10项,合计12134.87元,由被告陈兆建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75200.06元,被告陈兆建共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12134.87元,其已支付原告21957.8元,其多付的款项9822.93元可以向原告主张返还。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超过本院核定的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经德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200.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经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陈兆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马优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董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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