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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仁民初字第096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胡稳枝与刘金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通仁民初字第0966号

审理经过

原告胡稳枝与被告刘金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邰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稳枝委托代理人费金宣、吴立新、被告刘金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元亮到庭参加诉讼(费金宣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吴立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稳枝诉称,2014年4月17日7时左右,被告刘金玲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向东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胡稳枝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金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金玲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1988.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金玲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7时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九总渡村十七组路段,被告刘金玲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向东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胡稳枝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稳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稳枝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胡稳枝受伤后即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

2014年11月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稳枝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胡稳枝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需休息150日,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其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

另查明,被告刘金玲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玲为原告胡稳枝垫付31093.04元。

以上事实,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金玲的驾驶证、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等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金玲继续赔偿。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7377.84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系参考鉴定意见得出并且系其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营养、护理、误工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120救护费应计入交通费范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原告住院13天,按18元/天计算。3、营养费600元。经咨询本院法医意见,原告鉴定的营养、休息、护理期限在合理范围内,可以采信。故原告的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60日(含二次手术所需30日),按10元/天计算。4、误工费6636.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3.64元/月,其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共计21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60日),但原告休息期间单位每月平均发放1265.54元病假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扣除该部分收入计6636.68元。5、护理费6300元。原告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共计90天人次(含二次手术所需30天人次),按70元/天计算。6、××赔偿金68692元。经咨询本院法医意见,原告的内固定物没有累及右肩关节面,对右肩关节功能没有直接影响,其右锁骨骨折部位位于锁骨中外段,对右肩关节功能有影响,鉴定机构以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理基础,该十级伤残结论可以采信。原告长期稳定地在江苏通达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单位缴纳养老保险,故其××赔偿金应结合××等级系数10%,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责任大小及××赔偿金适用标准,本院酌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8、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8.7元。原告母亲张细娥(1947年7月23日生)由原告在内的共四个子女赡养,原告儿子顾杰(2001年10月24日生)由原告胡稳枝及丈夫顾建民共同抚养,故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系数计算10%,均应参照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分别计算13年、5年,该项损失纳入××赔偿金项目。9、交通费4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400元。10、财产损失16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修车费1300元、拖车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280元。该费用列入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原告上述1-9项损失合计139339.2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被告刘金玲为原告垫付31093.04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刘金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胡稳枝108246.18元、给付被告刘金玲31093.04元。

二、驳回原告胡稳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85元,由原告胡稳枝负担3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471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邰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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