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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5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江素连与叶友建、温岭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台温民初字第506号

审理经过

原告江素连与被告叶友建、温岭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5月7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素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金伟、被告叶友建、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素连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叶友建驾驶被告顺达公司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从松门镇驶出,沿林石线北侧机动车道往温岭市方向行驶。6时48分许,途经林石线温岭市箬横镇双透村路段,因被告叶友建驾车借道通行时,未注意安全,碰撞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江素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友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叶友建、顺达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635.4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90元、车辆损失100元,以上合计92780.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78575元,超出部分按1:9责任分摊,被告还应承担12784.86元,合计应赔偿91359.86元,被告叶友建在医院支付9000元,原告在交警队领取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79359.86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为651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嘱单,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连续治疗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

3、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连续治疗及需要休息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1.5个月及花费的鉴定费的事实。

5、保单,用以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

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26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友建答辩称:参照保险公司意见,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的损失可能会很大,希望予以减少。

被告叶友建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叶友建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顺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叶友建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叶友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是15%。本次事故的责任是主次责任,根据规定,应该以3:7的比例赔偿,考虑到本案原告是非机动车,根据司法实践,最低赔偿比例也是2:8,而不是原告诉请的1:9。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加上被告叶友建支付的医疗费,有2450元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对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已超过55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参与度,按65%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宜为35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宜为8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车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的事实。

2、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考虑参与度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经被告叶友建、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顺达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两份在温岭市康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发票不予认可,且认为医疗费中有2240元的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在康康医药公司购买的药品也有医院的处方单加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都过长,本院认为该份意见书的伤残等级经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为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中对于伤残等级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其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对其金额将酌情进行判决。被告叶友建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顺达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被告叶友建质证无异议,被告顺达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其认为不应考虑参与度,本院认为该份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是否考虑参与度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叶友建已支付给原告13112.5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叶友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被告叶友建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肇事车辆是被告叶友建向被告顺达公司承包的,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叶友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江素连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0747.95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74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申请伤残等级及关联度重新鉴定后原告虽然仍旧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本次事故参与度为65%,自身疾病参与度为35%,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考虑65%的的参与度,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写明自身疾病参与度指的是原告因膝关节自身存在病变(退行性变)导致,该病变本身就会影响膝关节活动度,而原告目前遗留的伤残亦是基于对膝关节活动度评定得出,故应考虑参与度,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184.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车辆损失1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8641.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3523.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648.21元,被告叶友建应赔偿3446.15元,被告叶友建已支付给原告13112.55元,该款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62505.71元,其余理赔款项由被告间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素连62505.71元。

二、驳回原告江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592元,由被告叶友建负担89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700元(已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8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欢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胡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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