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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6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魏朝全与谢开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徒民初字第00619号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朝全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674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开军辩称:1、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我是苏K78M22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谢朝全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苏K78M22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2014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谢开军驾驶苏K78M22小型轿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道路北侧由西往东(该路段道路南侧封闭施工)行驶,当车行驶至沿江高等级公路高资电厂门前路口时,与原告魏朝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开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朝全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后交叉韧带起点撕脱性骨折、左胫前皮肤挫伤。经扬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朝全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后交叉韧带起点撕脱性骨折等,其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被告谢开军系苏K78M22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8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谢开军已垫付原告费用6000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02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票号0024924390的医疗费票据因日期部分损毁,故不予认可;对票号0000715446的医疗费票据因未能提供用药清单,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票号0024924390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放弃主张该票据上的医疗费232元,对于其他医疗费均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医疗费为47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天,标准50元/天,计算为3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6天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20元/天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天,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35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以23元/天计算为1380元。二被告对营养期限60天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为15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营养费23元/天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均无异议的营养期限60天,确定营养费为138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以120元/天计算为7200元。二被告对护理期限60天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标准应为60元/天、出院后标准应为50元/天。

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结合各方均无异议的护理期限60天,认定护理费为100元/天×6天+60元/天×54天=384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以3500元/月计算为14000元,并提供劳动用工协议、南京神广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营业执照。

经质证,二被告对误工期限120天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为7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且该工资标准未超过江苏省上一年度相同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各方均无异议的误工期限120天,认定误工费为14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以34346元/年乘伤残系数0.1计算为68692元,并提供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劳动用工协议、南京神广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营业执照。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且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魏朝全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后交叉韧带起点撕脱性骨折等,经鉴定,认定该损伤至其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魏朝全的损伤状况与十级伤残标准相符合。二被告认为魏朝全不构成伤残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未能举证证明)、购买拐杖的费用100元(提供镇江市京口区缘之康保健用品销售部票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衣物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5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右侧后交叉韧带起点撕脱性骨折等,其购买拐杖产生的费用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财产损失为25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50元,上述损失合计984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被告谢开军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被告谢开军辩称的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98442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谢开军已垫付原告费用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直接返还被告谢开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朝全各项损失合计924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谢开军垫付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85元,由原告魏朝全负担285元、被告谢开军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全称:镇江市丹徒区财政局,开户行: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账号:3211022401201000009648。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邰利明

人民陪审员王杏华

人民陪审员袁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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