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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46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原告赵书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田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项民初字第00464号

审理经过

原告赵书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田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梅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书梅诉称,2014年12月10日11时30分,洪凯驾驶皖ST0648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7省道项城市范集乡宇翔驾校门口时,撞住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575.74元。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洪凯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ST0648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44281.4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田春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1时30分,洪凯驾驶皖ST0648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7省道项城市范集乡宇翔驾校门口时,撞住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赵书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2月23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凯负全部责任,赵书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8575.74元。2015年4月20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书梅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00元。皖ST0648号出租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田春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44281.4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赵书梅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8472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皖ST0648号车辆行车证、洪凯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洪凯驾驶被告田春华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书梅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中,洪凯负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85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护理费1014.07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1014.07元)、误工费3353.67元(9416.10元/年÷365天×130天=3353.67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625.68元。由于皖ST0648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书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7925.68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田春华赔偿原告赵书梅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9225.7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28699.9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书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7925.68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赵书梅银行账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田春华赔偿原告赵书梅鉴定费7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赵书梅银行账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赵书梅负担285元,被告田春华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宝智

审判员赵小珂

人民陪审员苏现杰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会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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