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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86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李岭与邹平县周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赵金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邹民初字第862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李岭与被告邹平县周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赵金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本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县周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赵金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岭诉称,2014年7月14日7时30分,被告赵金良驾驶鲁M×××××号重型货车在潴龙一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的电动车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邹平县周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有效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不能提交该证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邹平县周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赵金良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李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7时30分,被告赵金良驾驶鲁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潴龙一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金良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邹平县周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单2份、64排CT检查报告单2份、X线检查报告单2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5张、准生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胸、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早孕流产术后,共计花费医疗费87112.73元;住院病案中,申请人的姓名“李玲”应为“李岭”;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流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证据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认证结果报告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14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证据4.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70日,护理期间为2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证据5.邹平县通达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系邹平县通达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7.9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造成误工损失13751.70元;

证据6.邹平高新礼参龙海沙发厂工资表3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徐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邹平县绿大药业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陈立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波、嫂子陈立君两人护理,徐波系邹平高新礼参龙海沙发厂职工,月均工资为3466.67元;陈立君系邹平县绿大药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55.33元,两人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

证据7.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河北村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8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李岭的被扶养人:父亲李德加年龄65岁;母亲李玉兰59岁,两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儿子徐文杰12岁;三人均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证据8.交通费单据8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870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付款凭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

被告邹平县周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赵金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李岭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8,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显示的原告早孕流产手术,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应扣除与该手术有关的医疗费;医疗费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申请进行医疗费筛查;准生证发证时间为2014年1月6日,且该准生证注明原告李岭及其女儿均为农业户口;对证据3有异议,该车损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认可800元,对车损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并认可1人护理,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应加盖单位财务章,原告应提交原告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停发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邹平县通达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加盖的公章无劳动局备案的编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邹平高新礼参龙海沙发厂营业执照、邹平县绿大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两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加盖的公章无劳动局备案的编码,工资表中无领取人签字且未加盖单位财务章,原告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员陈立君与原告的关系,对陈立君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河北村出具的证明应加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公章,户口索引卡显示三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定。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并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款项包括在本案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岭提供的证据1.2.3.4.7.8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予以印证,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未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7时30分,被告赵金良驾驶鲁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潴龙一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0天,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胸、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早孕流产术后,后原告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84512.73元。医院出具证明单证实住院病案中“李玲”应为“李岭”。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流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14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70日,护理期间为2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系邹平县通达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7.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波、嫂子陈立君2人护理,徐波系邹平高新礼参龙海沙发厂职工,月均工资为3466.67元;陈立君系邹平县绿大药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55.33元。徐波、陈立君均住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徐毛村。

原告李岭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德加、母亲李玉兰、儿子徐文杰。李德加生于1949年10月2日,李玉兰生于1955年4月10日,两人住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大河崖北村,共生育两名子女;徐文杰生于2003年6月21日,住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徐毛村。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87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金良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邹平县周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款项10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84512.73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早孕流产手术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应扣除与该手术有关的医疗费,医疗费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申请进行医疗费筛查,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金额及扣除的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9607.23元(2922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其主张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居民,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护理费11208.44元(29222元/年÷365天×70天×2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70天,期间2人护理,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数过多,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徐波、陈立君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无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徐波、陈立君均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居民,故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残疾赔偿金89593.1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31149.1元(18323元/年×14年×10%+18323元/年×6年×10%÷2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亲李德加、母亲李玉兰均系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居民,儿子徐文杰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居民,均系城镇居民,其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鉴定费2900元(2600元+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8、交通费8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7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9、车损145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241.5元。

因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商业三者险存在免赔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2278.77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450元,以上三项共计123728.77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76612.73元(203241.5元-123728.77元-29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赵金良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款项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728.77元元(123728.77元-1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邹平县周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赵金良未到庭,无法查清两者关系,故,上述鉴定费由被告邹平县周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赵金良按被告赵金良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共同赔偿,计款29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平县周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赵金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3728.77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612.73元(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邹平县周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赵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岭鉴定费2900元(由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李岭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李岭负担133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07元,被告邹平县周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赵金良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莹

人民陪审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王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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