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6)苏1283民初416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283民初4164号

审理经过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宏、周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云、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8736.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用中的门诊费变更为2888元。2、车辆损失变更为200元。3、其他无变更。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徐某驾驶苏M×××××重型特珠结构货车由黄桥镇热电厂厂内由南向北行至334省道122km进道路左拐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闾某某)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闾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徐某所驾驶的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被告周某某,并在被告中国某财保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复印件、商业险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

2、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

3、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南通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2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花费情况。

4、泰兴市黄桥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事发后我垫付了8000余元。

被告徐某未举证。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是周某某请的驾驶员。事发后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99元,徐某垫付了1000元。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发票399元,收据6张,收条一张,证明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99元,其中一千元是徐某垫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司不认可原告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期限太长,我司认可100天,标准70元/天。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定。车损为2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1、物估损清单、交强险损失计算书,证明原告的车损经定损为200元,我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了商业险解决方式为泰州仲裁委员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徐某驾驶苏M×××××的重型特珠结构货车由黄桥镇热电厂厂内由南向北行至334省道122KM进道路左转弯时,遇殷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闾某某,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殷某某、闾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等,住院花去医疗费37043.87元,门诊花去医疗费3287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0330.87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左侧第3-6肋骨骨折,其脑外伤后钝智及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殷某某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其中2人护理5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940元。

另查,被告徐某所驾驶苏M×××××的重型特珠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某,徐某系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苏M×××××的重型特珠结构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99元,被告徐某垫付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南通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关于原告之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0330.87元,有医疗机构医疗文证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元/天×61天=1220。

3、营养费,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天,故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00天,其中2人护理50日,1人护理50日,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1937年7月28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77周岁,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仍已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8周岁,经鉴定为脑外伤后钝智及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6257元/年×5×0.11=8941.35元。

7、精神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在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定损为200元,故车损为2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计算8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70292.22元。

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因苏M×××××的重型特珠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43350.87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33350.87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26741.35元及车损2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10399元,被告徐某垫付1000元,应分别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关约定赔偿时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与不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商业险解决方式为泰州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仲裁条款应当只约束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本案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仲裁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原告殷某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292.22元,其中向原告殷某某支付48893.22元,向被告周某某支付10399元,向被告徐某支付1000元。(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兴市新区支行;账号:11×××12)。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鉴定费2940元,合计382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纪平

代理审判员丁异

人民陪审员丁建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洁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