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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62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王华夫与徐宝辉、玉环县玉清电镀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台玉民初字第1625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夫与被告徐宝辉、玉环县玉清电镀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平,被告徐宝辉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小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玉清电镀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华夫诉称: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牟联文驾驶案外人王辉能所有(实际管理人为徐宝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芦蒲往胡新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玉环县胡新工业区大风范家具厂前路口,在向右转弯时与胡新工业区方向直行由原告王华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华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华夫被送去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16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由牟联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华夫无责。2014年8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作出三期评定:误工期限为6.5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认为,案外人牟联文虽是实际的车辆驾驶人和直接侵权人,但他作为被告玉清电镀厂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玉环县玉清电镀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徐宝辉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是他是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且该车辆的相应保险都是由其投保。因此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亦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企业,应当对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一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和受偿额为:医疗费88194.51元、误工费361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护理费2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75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坏费用2200元、施救费80元,以上合计202248.51元,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33000元,故第一、二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69248.51元,二、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上述款项,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案件受理费由第一、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玉环县玉清电镀厂未作答辩。

被告徐宝辉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虽被告徐宝辉不是直接责任人,但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1)关于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88194.51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徐宝辉认为应当剔除不合理部分,且已经支付3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剔除非医保费用16198.93元,其中伙食费为4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扣除伙食费后为88190.51元,其中医保内金额为71995.58元,非医保金额为16194.93元。

(2)关于误工费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误工费36100元,认为应当按照每月3800元的标准计算9.5个月,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为6.5个月,提供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明工资情况。被告徐宝辉认为原告的工资截止2013年的12月份,事故后就没有工资证明,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资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61岁,且病历上显示原告为退休。具体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予承担误工费。且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并提供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时间为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已超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退休后仍从事劳动、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21960元,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后应按照66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为7749元(27天×133元/天+63天×66元/天)。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810元(27天×30元/天),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746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年限应当按照19年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予以认定。

(6)关于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赔付,被告徐宝辉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合理,由被告徐宝辉负担。

(7)关于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4758元,并提供原告出租车费、开车加油票据、普通客车票据作为证据。被告徐宝辉认为认为发票都是楚门出租车公司的,原告去的杭州和温州的医院,应为杭州或温州的出租车发票。对于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大部分车票为出租车连号票据,票据上的时间与治疗的时间也对不上,认为交通费15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0元。

(8)关于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营养需求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认定。

(10)关于财产损失费及施救费

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200元,施救费80元。两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维修费用,施救费也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所产生的施救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损失大小的证据,但原告确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了一定的车辆损失费,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酌情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失费为600元,施救费为80元。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44295.5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外人牟联文右转弯时与原告王华夫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王华夫受伤的交通事故,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案外人牟联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案外人牟联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被告徐宝辉同意承担责任,故原告王华夫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09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82200.51元,此款由被告徐宝辉赔偿18594.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3605.58元。因被告徐宝辉已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3000元,为减少诉累,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华夫赔偿款人民币111295.51元,支付被告徐宝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405.07元。原告主张牟联文系被告玉环县玉清电镀厂的员工且行驶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仅提供牟联文的笔录一份,本院认为仅一份笔录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华夫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1295.51元;

2、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徐宝辉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405.07元;

三、驳回原告王华夫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84×××01)。

案件受理费124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3元,由被告徐宝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黄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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