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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715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朱海峰与翁亚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402民初7156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朱海峰为与被告翁亚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诉讼中,因被告翁亚萍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现鉴定结果已经作出。本案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韧,被告翁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发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因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决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刘丽出庭就鉴定事项接受询问,同时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嘉兴(新联)所法医马蓝作为原告的专家辅助人出庭辅助质证。被告平安桐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5月1日22时00分许,翁亚萍驾驶浙F×××××号车沿嘉兴市长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气象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长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朱海峰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海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翁亚萍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峰无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朱海峰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未逾60周岁。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嘉兴市德中压缩机有限公司,并从2013年起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朱茂进(1950年2月1日出生)系朱海峰之父,楼竹光(1956年5月13日出生)系朱海峰之母,共生育子女三人。朱倩仪(2006年4月5日出生)、朱静仪(2012年12月5日出生)均系朱海峰之女。

三、受害人就诊情况:事故发生后,朱海峰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第1跖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第5趾骨骨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40天后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当日随即转入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开发性骨折术后软组织缺损感染、左足第一足趾末梢部分坏死、左足第五足趾近节骨折,住院86天后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因左足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8.5天,并行左足清创小腿皮瓣转移覆盖PRP+取皮植皮VSD+外固定支架术。因左足第1趾骨开放性骨折、骨坏死缺损皮瓣术后,肌腱断裂、左足第5趾近节陈旧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进入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住院180.5天后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并因左第一趾骨缺损并行左第一趾骨截骨延长术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30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当日转入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12.5天后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损毁伤多发性骨折、左足第1趾骨缺损骨迁移术后创口不愈。六次住院共计545天。

2016年10月27日,经原告申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作出[2016]临鉴字3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车祸致左足挤压伤伴多发骨折,行多次手术,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遗留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十八个月,护理期限建议根据实际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3个月。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支付。

诉讼中,根据被告翁亚萍申请,根据法院的决定及委托,2017年5月11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足第一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感染、坏死、缺损,行手术治疗,致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十八个月、护理期以实际住院时间计、营养期以3个月为宜;伤后医疗费,除强力枇杷露、酚氨咖敏片、酚麻美敏片费用外,其余均属合理性医疗费。重新鉴定费用2100元由被告翁亚萍全额预付。

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翁亚萍驾驶浙F×××××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肇事车辆在平安桐乡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原告的损失情况:

1.医疗费227111.15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医院就医治疗及支出的金额总额为220164.56元。其中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1483.2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根据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费用中存在强力枇杷露、酚氨咖敏片、酚麻美敏片费用等无关联用药共计81.61元应予扣除;原告当庭补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存在医疗费用420.60元系定残之后产生,而残疾等级的确定意味着治疗终结以及病情的稳定,其后相关的复诊等费用一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一项中,故该笔费用应予扣除。除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原告还主张各类外购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品等费用,其中原告能够提供医嘱的“富血小板血浆PRP制备用套装”及“伤口治疗仪分体组件”共计8800元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购买拐类支出的费用虽未提供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推断其与案件关联性,其金额132元也属合理,本院亦予认定,其余外购药品、医疗器械及医用品的费用无法提供医嘱,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定其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227111.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45天,其中40天系在嘉兴地区就医,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外在上海地区就医为505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750元;

3.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本院查明

4.误工费66582.74元。原告经过两次鉴定,其确定的误工休息天数均为18个月即54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其金额为:45005元/年÷365天×540天=66582.74元;

5.护理费67329.70元。原告经过两次鉴定,其确定的护理期限均为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在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40天系雇佣护理人员护理,上述期间内的护理费按照实际支出的金额计算,为5062.50元,其余天数505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其金额为:45005元/年÷365天×505天=62267.20元,原告的护理费总额应为67329.70元;

本院认为

6.残疾赔偿金170498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两次鉴定对其因交通事故致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均予以认定,区别在于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足足弓结构的破坏程度评定结论有异,导致两次鉴定的残疾等级存在差异。根据两次鉴定结论以及两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在庭审中的意见、提供的资料,本院认为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更具有客观性,且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经过合法认可,其进行的鉴定系根据法院决定受法院委托进行,程序符合法律及鉴定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47237元/年×20年×12%=113368.80元。

至原告定残日(2017年5月11日),原告之父朱茂进年满6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原告之母楼竹光年满60周岁,计算20年,原告长女朱倩仪年满11周岁,计算7年,原告次女朱静仪年满4周岁,计算14年。根据原告的赔偿标准、各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份额等因素,并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以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因素,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129.2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13368.80+57129.20=170498元;

7.鉴定费144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单方鉴定结论,故原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00元;

8.交通费3693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并考虑其多次转院产生的急救费用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10.车辆修理费146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2564.59元。

六、原告朱海峰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平安桐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就被告翁亚萍的付款情况,双方争议在于2014年6月1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是否与被告翁亚萍提供的护理费及医疗费发票金额存在重叠。原告主张该5000元确系被告翁亚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但其中2000元用于支付部分护理费用,因此2014年6月1日护理费收款收据上系由原告妻子谭慧军签字,另外3000元用于支付住院预交款。被告翁亚萍则认为在原告嘉兴地区就医时支付的费用全部是通过现金方式,该笔费用是支付给原告上海就医的。但被告该陈述同事实不符,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在嘉兴市地区就医的期限为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日原告尚在嘉兴地区就医,被告客观上不可能提前为原告在上海就医以转账方式支付费用。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被告翁亚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笔费用进行说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抗辩意见,确认被告翁亚萍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91225.99元。

七、原告朱海峰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亚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6909.28元;2、被告平安桐乡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金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06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4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1964.54元、护理费61964.54元、残疾赔偿金390962.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862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428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756909.2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按照45005元/年,两项金额均变更为67569.1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47237元/年计算,金额变更为2078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30068元/年计算,金额变更为113657.04元,该项总金额变更为416214.04元;医疗费变更为201688.26元;交通费变更为36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0元后,诉讼标的变更为729713.60元。

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平安桐乡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翁亚萍驾驶的车辆浙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桐乡公司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残疾等级经重新鉴定由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改变为二个十级伤残,经平安桐乡公司核算,其损失已经远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另平安桐乡公司在前期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故在本案中,平安桐乡公司在限额内还需赔付110000元。

被告翁亚萍答辩称,鉴定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13元/天计算,护理费中被告已经支付了5063元,应予扣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二个实际伤残以12%的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有异议,长女应为7年,次女应为14年,父亲应为13年,母亲应为19年,计算系数应为12%,未提供父母的扶养人份额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二个十级伤残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嘉兴地区就医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嘉兴地区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105000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朱海峰的各项损失为562564.59元。浙F×××××号车在被告平安桐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桐乡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桐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海峰121460元(包括医疗费用损失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4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111460元。

超出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翁亚萍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峰无责任。故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441104.59元由被告翁亚萍负担。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用21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翁亚萍负担1500元,因该笔费用系翁亚萍全额预付,故应由原告负担部分在被告翁亚萍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翁亚萍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40504.5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1225.99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349278.60元。

被告平安桐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海峰损失111460元;

二、被告翁亚萍赔偿原告朱海峰损失349278.60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2元,由原告朱海峰负担478元,由被告翁亚萍负担1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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