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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4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罗日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705民初441号

审理经过

原告罗日理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日理于2016年2月3日申请追加冯慧琴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后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日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杏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第三人冯慧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日理诉称:2014年12月28日,冯慧琴驾驶粤JDXX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旧车站向会城金沙方向行驶,当日11时20分行驶至会城西门路石涧路口路段时,因左转弯与由罗日理驾驶的燃油助力车(行驶方向自金沙向旧车站)发生碰撞,造成罗日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慧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日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日理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6日,共住院9天。2015年12月10日经司法鉴定罗日理因交通事故导致因右侧眼眶内、外、顶壁骨折及动眼神经损伤致右眼视力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34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00元;3、营养费:2000.00元;4、护理费:100元×9天=900.00元;5、残疾赔偿金:30192.90×20×10%=60385.80元;6、伤残鉴定费:2000.00元;7、误工费:4006.51÷30天×69天=9214.97元;【9天+60天(2个月)=69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夏月妹)22171.90×5×10%÷5=2217.19元;

(儿子罗东善)22171.90×(18-12)×10%÷2=6651.57元;

(女儿罗玉萍)22171.90×(18-9)×10%÷2=9977.36元;合计:18846.12元;10、交通费:200.00元;上述1-10项合计102788.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是冯慧琴驾驶的粤JDXX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1)医疗费:5341.40+900+2000=8241.40元;(2)伤残赔偿金900+60385.80+2000+9214.97+3000+18846.12+200=9454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合计:8241.40+94546.89=102788.29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278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日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有三人的事实。

证据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为NO.XXXXXX)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冯慧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冯慧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日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证明书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三份、新会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新会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两份,拟证明罗日理因事故受伤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6日,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341.40元。

证据4、工作证明、厂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各一份,拟证明罗日理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工作收入的事实。

证据5、鉴定费发票(发票号:NOXXXXXX)一份,拟证明罗日理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

证据6、广东省弘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5号)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0日经司法鉴定罗日理因交通事故导致因右侧眼眶内、外、顶壁骨折及动眼神经损伤致右眼视力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新会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DXXXXXX车辆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针对原告各项请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是否由驾驶员冯慧琴支付,若已支付应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费:请法院依法认定。3、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的出院记录及住院证明书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4、护理费:应按一般标准8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单位在其事故发生后一直有为其缴纳社保,且并没有单位出具的事故后发没有发工资的证明,故极有可能存在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仍有一定的工资收入,故恳求法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发生后3个月的工资转账记录,核实其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我司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赔付误工费。若原告不能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法院驳回其误工费请求。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我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并在庭前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右眼视力损害达不到低视力1级的标准,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明显有误,恳求法院依法准许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8、交通费:没有任何交通费用票据,不予赔付。四、诉讼费,依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冯慧琴答辩称,我要求拿回因本案交通事故我为原告罗日理垫付的5341.4元,同时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第三人冯慧琴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正联)一份,拟证明我方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到医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我方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对罗日理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

对于原告罗日理提供的证据1-6、第三人冯慧琴证据1、2,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1时20分,第三人冯慧琴驾驶粤JDXXXXXX号二轮摩托车自新会旧车站向金沙方向行驶至会城西门路石涧路口时,因左转弯与由原告罗日理驾驶的燃油助力车(行驶方向自金沙向新会旧车站)发生碰撞,致罗日理受伤。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NO.XXXXXX《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慧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日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

事故发生后,罗日理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医院于2015年1月6日出具住院证明书:罗日理诊断为一、中型颅脑外伤:1、双侧颅前窝骨折;2、右侧额部头皮血肿;二、颌面外伤: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双侧额窦、筛窦骨折;4、右侧眼眶内、外侧壁及顶壁骨折;三、右侧动眼神经损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及全休两个月。该医院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营养对症处理;必要时再上级医院检查;注意休息。因本次事故,罗日理产生的住院治疗费为5196.6元,门诊治疗费144.8元。

2015年11月27日,罗日理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鉴定,经鉴定,该所于同年的12月10日出具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5号《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罗日理因右侧眼眶内、外、顶壁骨折及动眼神经损伤致右眼视力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罗日理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对罗日理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对罗日理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日理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粤JDXXXXX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事故发生后,冯慧琴为罗日理垫付了住院费用5196.60元,但其他损失尚未赔付。罗日理遂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

再查明,罗日理自2006年1月2日入职江门市新会区XXX有限公司五金配件车间当焊接工,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收入为4006.51元。江门市新会区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法定代表人为陆XXX,自2007年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有为罗日理购买基本养老保险。罗日理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XXXXXX,现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XXX。

另查明:罗日理的被抚养人包括:罗日理的母亲夏月妹(XXXX年XX月XX日出生)、罗日理的儿子罗东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罗日理的女儿罗玉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夏月妹的丈夫已经去世,夏月妹夫妻共生育三子三女(包括罗日理),其中一个女儿已经去世。罗日理与林XXX生育儿子罗东善和女儿罗玉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罗日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一、关于罗日理的医疗费问题。

事故发生后,罗日理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继续门诊治疗,其产生的住院治疗费为5196.6元,门诊治疗费144.8元,有罗日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及出院小结等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核定罗日理的医疗费共5341.4元(5196.6元+144.8元=5341.4元)。

二、关于罗日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罗日理于事故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本院根据罗日理的主张,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核定罗日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罗日理的该项主张并没有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罗日理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罗日理于事故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但未能提供正式护理费发票佐证,故本院根据罗日理的主张,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00元/天的标准,核定罗日理的护理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罗日理的该项主张并没有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罗日理主张的误工费问题。

事故发生前罗日理在江门市新会区XXX有限公司五金配件车间当焊接工。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两个月,现罗日理主张按照医嘱休息的天数69天(9天+30天×2=69天)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理。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罗日理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4006.51元计算,且提供了江门市新会区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账户流水予以证实,经核查,本院认定罗日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应为9214.97元(4006.51元/月÷30天×69天=9214.97元)。原告罗日理的该项主张并没有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罗日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罗日理于2016年8月3日被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罗日理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时年满XX周岁,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20年。罗日理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没有超出请求的范围。罗日理自2006年开始在江门市新会区XXX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新会区城镇,且罗日理2014年至2015年的平均月收入为4006.51元,达到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因此,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中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0元/年计算,即罗日理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罗日理的该项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罗日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主张对其未成年儿子罗东善、女儿罗玉萍和年逾七十五周岁的母亲夏月妹的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对其母亲夏月妹的扶养年限为5年,对其儿子罗东善的扶养年限为6年,对其女儿罗玉萍的扶养年限为8年;对其母亲的扶养义务人除了原告,还有另外四个兄弟姐妹;对其儿女的扶养义务人有原告,还有其儿女的母亲。则第1至第5年的3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303.14元【(1÷5+1÷2+1÷2)×10%×22171.9元/年×5年】,第6年至第8年的2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434.38元【(1÷2)×10%×22171.9元/年×1年+(1÷2)×10%×22171.9元/年×3年】,以上合共17737.52元。罗日理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请求超出17737.52元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罗日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罗日理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及精神产生影响,结合当前社会经济生活现状以及罗日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本院认为罗日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罗日理的该项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罗日理主张的鉴定费的问题。

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对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害结果进行确认的必要举措,故伤残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自身权利的合理支出。同时,原告已提交广东省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依法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院确认伤残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范围。

九、关于罗日理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

罗日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罗日理未向本院提供车费凭证,鉴于客观上原告因就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罗日理主张的交通费200元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十、关于罗日理主张的营养费问题。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营养对症处理,且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应为500元为宜,对于罗日理请求超出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15年11月19日的疾病证明书与本案无关,但结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该疾病证明书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定残日之前,故本院认为该疾病证明书与本案有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罗日理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41.4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214.9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为603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7.5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共100179.69元。

鉴于粤JDXXXXX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冯慧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日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的有:医疗费53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合共6741.4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的有: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214.9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7.5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93438.29元。在扣减冯慧琴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96.6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向原告赔偿94983.09元。

至于诉讼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人民币94983.09元给原告罗日理。

二、驳回原告罗日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177.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日理负担人民币89.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日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吴淑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仲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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