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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金顺香与高国振、余成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08号

审理经过

原告金顺香诉被告高国振、余成远、钟祥市莹兴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余成远,被告钟祥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骏恺,被告人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振、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顺香诉称,2012年8月1日10时15分许,被告高国振驾驶被告钟祥工贸公司的鄂H×××××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京山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轻机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金顺香驾驶的京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金顺香及京G×××××号车乘员熊银珍、邹向芳、严美新、熊银珍、包贤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熊银珍、邹向芳、严美新、熊银珍、包贤梦另案处理)。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国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顺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京G×××××号车乘员熊银珍、邹向芳、严美新、包贤梦均无责任。鄂H×××××号车在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同时,原告驾驶的京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因未能与数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268516.03元(医疗费35381.38元、误工费85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782.8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合计331308.61元,交强险先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部份209308.61元,由各被告承担70%,被告还需赔偿146516.03元,两项合计:268516.03元);二,判决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国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钟祥工贸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京G×××××号轿车所有人,其主张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京G×××××号车车辆损失价格明显过高,应以物价部门鉴定意见135000元为准(残值未作抵扣);2、鄂H×××××号车在人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按6:4的划分责任,其公司车辆仅承担60%的责任;3、其公司的鄂H×××××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京G×××××号车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应当从原告所获赔偿中一并抵扣;4、原告的请求中部分费用偏高。

被告余成远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钟祥工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辩称:1、如果查实原告在事故过程中陈述事实、经过均属实,其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其公司在质证时发表赔偿意见。

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未到庭参见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只能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包金华身份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原告与京G×××××号轿车车主包金华为夫妻关系。

A2、京公交认字(2013)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金顺香与被告高国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国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A3、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一组,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两次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4日、6月6日前往武汉同济医院、2013年7月8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合计35381.38元。

A4、证明两份,房产证两份,证明原告居住地位于城镇及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A5、被告高国振机动车驾驶证、鄂H×××××中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原告驾驶证、京G×××××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鄂H×××××中型自卸货车归被告钟祥工贸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京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元/座。

A6、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率为10%,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钟祥工贸公司对原告的证据A5、A6无异议。对证据A1中关于原告与包金华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夫妻关系应提交结婚证或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比例应当按照6:4进行划分;对证据A3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对在广州军区医院和武汉医院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了除去疤痕,不排除是医疗事故导致的,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A4的证明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有承包地;该房产证和土地证登记名字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相关标准也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余成远对上列证据质证意见同被钟祥莹兴汽车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对证据A1、A2、A5、A6及A3中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事实及正式医疗费收据均无异议,对A3中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病历及费用均有异议。原告在没有京山县人民医院医嘱时自行转入上一级医院治疗,导致扩大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证据A4质证意见与被告钟祥工贸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

被告钟祥工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B1、鄂H×××××号货车损失确认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两张,证实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金额为14454元(残值未作抵扣)。

B2、收条一份,证实事发后车主余成远向交警部门预缴事故赔偿款100000元整,由原告及包金华领取了30000元。

B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鄂H×××××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

原告对被告钟祥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B1认为损失过高,且原告没有依法提出反诉,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折抵;对B2、B3均无异议。

其他各方当事人对钟祥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B3均无异议。

被告余成远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5000元,被告余成远花费鉴定费5000元。

原告对被告余成远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费过高,且未通知原告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钟祥工贸公司、人保荆门公司对被告余成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国振、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A1中原告的身份户籍信息、A3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及医疗费支出,对证据A5中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据A6,被告钟祥工贸公司所举证据B2、B3,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证据A1中关于原告与包金华身份关系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京山县永兴镇永兴村民委员会、京山县永兴镇永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京山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包金华在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事故处理款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金顺香与包金华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金顺香能否代替包金华主张车辆损失赔偿权利,本院将另行确定。

对证据A2,被告钟祥工贸公司、余成远对其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6:4进行赔偿,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比例划分本院将另行确定。

对证据A3中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及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京山县人民医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自行前往上述医院行左下肢切口瘢痕整形治疗及相关检查,缺乏必要性,在武汉同济医院就诊支出结算单据属于临时票据,并未正式办理结算手续,故本院对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及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不予采信,对五被告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

对证据A4,数被告对该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相关证明确实存在错误,本院认为,京山县永兴镇永兴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原告未从事农业生产符合法律规定;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原告本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原告之夫包金华,上列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对数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对证据A5中机动车乘客座位责任险保单,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因车主(投保人)与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属合同关系,而本案属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原告金顺香或车主包金华可向被告北京平安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对证据B1,本院已告知被告钟祥工贸公司就其损失提出反诉,被告钟祥工贸公司要求另案处理,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祥工贸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对被告余成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告未提供该鉴定书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8月1日10时15分许,被告高国振驾驶被告钟祥工贸公司的鄂H×××××号中型普通货车(载煤24.92吨)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轻机大道交叉路口时,因被告高国振未注意右方有来车,导致车辆与原告金顺香驾驶的京G×××××号轿车(载熊银珍、邹向芳、严美新、包贤梦,邹向芳、严美新、包贤梦等人,均另案处理)相撞,造成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国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顺香承担次要责任,京G×××××号车乘员熊银珍、邹向芳、严美新、包贤梦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5天,支出医疗费33134.88元。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50日,护理日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1000元。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5000元,被告余成远垫付车损鉴定费5000元。事发后原告金顺香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余成远垫付款中的30000元。

鄂H×××××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祥工贸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成远,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高国振系被告余成远雇请的司机,被告高国振持A2驾驶证。

鄂H×××××号车在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8日零时至2013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8日零时至2013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

京G×××××号车登记车主为包金华,包金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金顺香持C1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国振、原告金顺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分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高国振系被告余成远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余成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国振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余成远按照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金顺香按30%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钟祥工贸公司认为应由被告钟祥工贸公司、余成远与原告金顺香按照6:4的比例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高国振驾驶车辆时未避让有优先通行权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主张的责任比例与过错程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余成远与被告钟祥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荆门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174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20840元/年计算误工费,该请求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为150日,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0元/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籍,但事发前居住在京山县永兴镇城区,且未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比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劳动力丧失率为10%,数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其仅提供了二张武汉至天门市皂市镇的票据,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期间必然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本院审理中,原告就后期治疗费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书面撤回申请,原告虽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后期治疗费支出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后期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

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京G×××××号车辆损失200000元,本院查明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之夫包金华,该车辆为原告与包金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该车保险单以证实投保时该车的价值为230000元,但该车并未达到报废的受损程度,原告未提交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及实际修理明细、修理费票据等相印证,其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车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35000元,原告虽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正当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313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3、误工费8564.38元(20840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车辆损失135000元;10、车损鉴定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1662.6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4034.8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严美新、熊银珍、邹向芳、包贤梦及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110724.18元(其中严美新12371.69元、熊银珍36093.29元、邹向芳19896.64元、包贤梦8327.68元),原告在医疗费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30.74%(34034.88元÷110724.18元×100%),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3074元(30.74%×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56627.7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严美新、熊银珍、邹向芳、包贤梦及原告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合计为174242.23元(其中严美新54688元、熊银珍5030.05元、邹向芳55455.40元、包贤梦2441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32.49%(56627.78元÷174242.23元×100%),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35739元(32.49%×110000元),另外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项下车损2000元,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813元(3074元+35739元+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90849.66元(231662.66元-40813元),由被告余成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3594.76元(190849.66元×70%),被告钟祥工贸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该70%的责任,而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已经赔偿另案原告严美新、熊银珍、邹向芳、包贤梦损失22689.58元、24839.04元、27679.43元、5933.68元,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8858.27元(200000元-22689.58元-24839.04元-27679.43元-5933.68元),余下部分14736.49元(133594.76元-118858.27元)由被告余成远承担,被告钟祥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金顺香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余成远在交警部门垫付款中的30000元,故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余成远15263.51元(30000元-14736.49元)。

原告金顺香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254.90元(190849.66元×30%)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顺香损失408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顺香损失118858.27元;

三、原告金顺香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余成远15263.51元;

四、驳回原告金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金顺香负担443元,被告余成远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明远

人民陪审员邹志明

人民陪审员邓勇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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