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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学印诉被告陈长江等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纠纷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3-19   阅读:

原告刘学印诉被告陈长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文书来源】 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项民初字第01259号
原  告: 刘学印
被  告: 陈长江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董慧贤 [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学印,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汕河村。

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江,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高寺镇陈楼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王英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学印诉被告陈长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印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学印诉称,2012年12月9日5时30分,被告陈长江驾驶其所有豫P3603N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项城市永丰乡汕河村时,与原告刘学印驾驶的四轮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401.50元。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长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经司法鉴定分别为30天、30天。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与被告陈长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直不予履行。经查,豫P3603N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以上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4090.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长江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由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其损害一直未予赔偿。2、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证据对其诉请予以证明,无证据不应支持。二、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及驾驶员陈长江的驾驶证和豫P3603N号车辆的行车证,否则无法证明在我公司投保及驾驶员是否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车辆是否有效检验,若不能提供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且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四、若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因该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五、对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其驾驶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及车损评估报告,如不能提供,则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六、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5时30分,被告陈长江驾驶其所有豫P3603N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项城市永丰乡汕河村时,与原告刘学印驾驶的四轮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12月19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学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782.81元。2013年6月20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学印的损伤及遗留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休息时限为3个月。豫P3603N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陈长江在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刘学印住院期间的费用由陈长江支付(凭票)。2、陈长江车损自理,刘学印车损修复费用由陈长江支付。协议生效后,被告陈长江不予履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连该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4090.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赔偿清单,将具体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赔偿医疗费8782.81元、护理费1704元、误工费10905.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52873.79元。

另查明,原告刘学印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长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学印受伤,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在此次事故中陈长江负主要责任,刘学印负次要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充分,且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782.81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鉴定费13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护理费1704元、误工费10905.60元、计算依据有误,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交收入证明,均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18.48元(7524.94元/年÷365天×30天=618.48元)、误工费3958.32元(7524.94元/年÷365天×192天=3958.32元);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计算天数有误,因其住院时间为10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请求赔偿营养费9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的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长江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对第三者损害按照事故责任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也不予承担。因该机动车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精神抚慰金是法定赔偿项目,且被侵权人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609.49;被告陈长学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虽与被告陈长学在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但在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一直不予履行,原告享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609.49。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长江赔偿原告刘学印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学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刘学印负担210元,被告陈长江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小珂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会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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