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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一初字第7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胡桃秀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邓腊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沅民一初字第722号

审理经过

原告胡桃秀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邓腊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桃秀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被告邓腊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桃秀诉称:2014年6月6日晚上,原告胡秀桃从沅陵县沅陵镇品龙国际佳惠超市买菜回家,因急于为客人准备夜宵,忘记了斑马线标识和位置,便直接横过辰州大街。当日20时22分许,被告邓腊胜驾驶的车牌号为湘NAA619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辰州街品龙国际大楼门口对面路段将原告胡桃秀撞击,当场昏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桃秀当即被送往沅陵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头顶部疑似凹陷性骨折(至今未能排除)、双侧基底节及卵圆窝腔隙性脑梗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多肋骨骨折。本应继续治疗,但因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出院并拒绝继续缴纳住院费,原告胡桃秀被迫于7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47天。经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医疗时限为130天。该交通事故经沅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腊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桃秀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邓腊胜仅向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原告胡桃秀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未获得分文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交通费2600元(原告次子覃国华从广州返回沅陵的路桥费/燃油费等)、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50元/天×47天)、营养费3900元(30元/天×130天)、伤残赔偿金14048元(23414元/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金额为42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桃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沅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邓腊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3、沅陵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加强营养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势情况: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头顶部可能有轻度凹陷性骨折;双侧基底节及卵圆窝腔隙性脑梗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多肋骨折。

4、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时限为130日;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

5、沅陵县中医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次子覃国华驾驶车从广州快速返回沅陵的原因,以及所花费交通费2600元。

6、沅财行(2014)139号文件,证明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沅陵县城的伙食补贴标准是50元/天。

被告辩称

被告邓腊胜辩称:原告的伤情应按照医院的诊断为准,伤残等级鉴定以司法鉴定为准。

被告邓腊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邓腊胜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903.54元。

3、保险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被告邓腊胜所驾驶的车辆湘NAA619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标准,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本院查明

在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3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提出异议,均认为医疗时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且医疗时限为130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5号证据中的病危通知书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与司法解释不一致,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该费用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邓腊胜出示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邓腊胜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邓腊胜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6月6日20时22分许,被告邓腊胜驾驶湘NAA619号小型轿车从辰州街由东向西行驶。该车途经辰州街品龙国际大楼门口对面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胡桃秀撞伤。胡桃秀当即被送往沅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4日出院。期间,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21903.54元均由被告邓腊胜垫付。2014年8月5日,原告胡桃秀的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医疗时限为13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腊胜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桃秀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胡桃秀遭受的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23414元×6年×10%=14048.4元;护理费:47天×100元/天=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天=2350元;营养费:130天×30元/天=3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胡桃秀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邓腊胜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邓腊胜所驾驶的机动车湘NAA61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及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桃秀鉴定费910元。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邓腊胜与原告胡桃秀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邓腊胜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胡桃秀应承担1071.3元,原告胡桃秀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邓腊胜应承担273元。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费用,应从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邓腊胜应赔偿的鉴定费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被告邓腊胜垫付的21903.54元医疗费及保险公司垫付的273元鉴定费由被告邓腊胜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因原告年龄较大,受伤后恢复较慢,在恢复过程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且伤势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胡桃秀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桃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710.1元(即伤残赔偿金14048.4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3900元;鉴定费11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0元。已扣除原告胡桃秀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0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胡桃秀负担256.5元,被告邓腊胜负担5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沅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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