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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95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顾吉华与徐增星、柯伟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台仙民初字第952号

审理经过

原告顾吉华为与被告徐增星、柯伟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时行审理。被告保险公司于12月20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再次鉴定后,于2014年5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秋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人金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星、柯伟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吉华诉称,2012年11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增星驾驶被告柯伟武所有的浙J×××××小型汽车沿临石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仙居县官路红绿灯以西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顾吉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吉华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成天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治疗,已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增星、柯伟武赔偿原告医药费33184.97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3494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29363.97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变更为33848.09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573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856元、交通费432元,共计353282.89元(含已付的26000元)。

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

A2、《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张、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

A3、医药费发票17张、费用清单三份以证明因治疗所花费用;

A4、配货单两张、证明一张证明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其他费用;

A5、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

A6、营业执照两本、安全资格证书一本,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合同五份、村委会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从事商业等经营活动,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赔偿;

A7、户口簿一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需要原告扶养;

A8、丽水市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各一份,医疗费发票6张、交通费发票432元,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所花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增星、柯伟武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部分费用过高,应予降低,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B1、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480元)各一份用以证明重新鉴定后的结论及费用。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A3、A5无异议,对证据A5中的护理时间要求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对证据A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不应予以认定;证据A6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时的经营生活地点,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对证据A8中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要求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原告所交鉴定意见书中对护理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A1、A2、A3、A5、B1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护理时间以证据B1中确定的时间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A4,本院采纳被告异议,不予认定;对证据A7的费用中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A8中的费用作为鉴定费用予以处理;对证据A6、A7,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一直从事与油漆相关的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多在城镇,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故本院认为应当按城镇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父亲一直居住在农村,对其扶养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增星驾驶被告柯伟武所有的浙J×××××小型汽车沿临石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仙居县官路红绿灯以西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顾吉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吉华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成天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顾福山系原告顾吉华父亲,出生于1926年11月1日,顾福山共有三子四女。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成天敏所受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其中医疗费31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6900元)。

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12)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增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成天敏无责任。

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仙居县城关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后又经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73天;上述治疗,原告医疗费合计32329.94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3907.72元。被告徐增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

鉴定情况:2013年7月15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顾吉华2012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顾吉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75天。

2014年3月15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顾吉华因车祸致面瘫、骨折、神经性耳聋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八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为六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他人陪护。重新鉴定所花费用共计2299元(其中鉴定费1480、检查费519元、交通费300元),该费用不计入损失总额,在诉讼费中予以分担。

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伤残赔偿金259066.8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0元/年×5年÷7×20%),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护理费8030元(73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8786.8元。

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331116.74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3907.72元。

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徐增星驾驶的浙J×××××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增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当按各自的责任分担赔偿责任,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以由被告徐增星承担70%责任,由原告自负30%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1116.74元元(含已付的2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10000元(扣除已赔偿成天敏部分),即医疗费6900元、伤残赔偿金103100(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余损失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徐增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4781.7元。其中15204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3907.72元,由被告徐增星负担2735.4元,原告顾吉华自负1172.32元。被告柯伟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增星赔偿原告顾吉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781.7元(含被告徐增星已付的26000元);

二、对上述款项中的26204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原告顾吉华(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被告徐增星已支付的26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2735.4元,差额23264.6元,由原告顾吉华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

三、驳回原告顾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徐增星负担1400元,由原告顾吉华负担650元,鉴定费用22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799元,由原告顾吉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慧玲

人民陪审员吴济华

人民陪审员俞树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余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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