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4)永民初字第20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杨心兰与黄涛、彭敬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永民初字第200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心兰与被告黄涛、彭敬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心兰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杨心兰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黄涛、彭敬虎、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心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黄涛、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敬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心兰诉称,2012年9月9日11时左右,被告黄涛驾驶被告彭敬虎所有的豫N651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双桥乡王香楼路口时驶入路左,致使由东向西行驶上路的原告杨心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躲避豫N65177号车时侧翻,又与豫N65177号车相碰,导致原告杨心兰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心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豫N65177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9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涛辩称,其系被告彭敬虎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杨心兰与事故认定书中的刘美侠身份证号码、住址,年龄均不一致,不是同一人。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敬虎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心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946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杨心兰与事故认定书中的刘美侠是否是同一人;3、被告黄涛、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杨心兰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心兰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杨心兰曾用名为刘美侠;2、永城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2013年6月25日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杨心兰与刘美侠系同一人;3、永城市双桥乡王香楼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2月26日及双桥乡民政所2013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心兰(曾用名刘美侠)与双桥乡王香楼村王香楼组037号村民王某某于2000年7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4、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091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彭敬虎雇佣司机黄涛驾驶豫N651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没有按照《道交法》的规定行使,致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杨心兰为躲避该车导致所骑电动三轮车侧翻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敬虎雇佣司机黄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心兰(曾用名刘美侠)伤后被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颈部骨折,(2)左3、7肋骨骨折,(3)左肺挫裂伤,(4)左侧胸腔积液,(5)L1椎体压缩性骨折;6、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杨心兰受伤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肩胛骨颈部骨折,(2)左3、7肋骨骨折,(3)左肺挫裂伤,(4)左侧胸腔积液,(5)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于10月12日经永城市人民医院16层螺旋CT检查,显示左侧3、4、5、6肋骨骨折折,住院45天;7、永城市人民医院专用票据一张及门诊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计10700.31元;8、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的名称及剂量;9、永城市新东方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计款8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被该援助服务公司从事故发生地托运到该援助服务公司停放发生的拖车费及停车费合计800元;10、鉴定费票据七张,计款7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评定伤残所开支的鉴定费用;11、交通费票据一份,计款1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人往返医院所开支的交通费用计款1000元;12、2012年12月6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出院后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杨心兰所作的司法鉴为;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腰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被告黄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彭敬虎、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杨心兰对被告黄涛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涛对原告杨心兰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杨心兰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均不能证实杨心兰与刘美侠系同一人,刘美侠与杨心兰的户籍不在同一个派出所辖区,该证据无效。对第3份证据,认为该村委会与双桥乡出具证明不能证实二人属同一人。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刘美侠无公安户口,而杨心兰有公安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是刘美侠,而不是杨心兰。对第5份诊断证明真实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刘美侠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且该病例与诊断证明不是本案原告病例及证明。对第7份医疗费发票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门诊发票不能证实刘美侠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对第8份证据,与第5、6、7份证据质证意见相同,部分用药不是非医保用药范围。对第9份拖车费用票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第10份证据与第9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该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第11份证据质证意见同第9份证据相同。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对被鉴定人刘美侠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果不客观,程序违法。申请依法重新鉴定。同时证实了被鉴定人刘美侠与杨心兰不是同一人。对被告黄涛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杨心兰所提交的第2、3份证据,有当地公安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及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9、10份证据,均是定额发票并且加盖公章,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1份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对第12份证据,虽然是原告杨心兰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但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黄涛所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9日11时5分,原告杨心兰(曾用名刘美侠)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双桥乡王香楼路口上路时,在躲避被告彭敬虎的雇佣司机黄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651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时侧翻,后与豫N651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杨心兰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彭敬虎的雇佣司机黄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心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心兰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颈部骨折,2、左3、7肋骨骨折,3、左肺挫裂伤,4、左侧胸腔积液,5、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0700.31元,支付交通费300元,支付停车费50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杨心兰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心兰的左上肢丧失功能29.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杨心兰在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彭敬虎现金10600元,原告杨心兰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同时查明,被告彭敬虎所有的豫N651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于2012年9月3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心兰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躲避被告彭敬虎的雇佣司机黄涛驾驶的豫N651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侧翻后,又与豫N651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杨心兰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彭敬虎的雇佣司机黄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心兰负事故次要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原告杨心兰要求被告彭敬虎、黄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心兰的医疗费10700.31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00元,护理费30元×41(天)=1230元,营养费10元×41(天)=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1(天)=12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20%+1%+1%)=33109.74元,根据受害人杨心兰的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支持原告杨心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6480.05元。由于被告彭敬虎所有的豫N651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原告杨心兰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护理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52939.74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心兰剩余的医疗费700.31元、停车费500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40.3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彭敬虎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心兰剩余的各项损失2832.25元,原告杨心兰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2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708.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黄涛在本案中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黄涛的雇主彭敬虎负赔偿责任,被告黄涛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杨心兰。原告杨心兰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心兰收到被告彭敬虎现金106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本院给付被告彭敬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杨心兰与事故认定书中的刘美侠身份证号码、住址,年龄均不一致,不是同一人。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安户籍机关及村委会、民政所均对杨心兰又名刘美侠的事实予以证明,且被告黄涛作为肇事司机对杨心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无异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心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4939.74元(其中10600元经本院返还被告彭敬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心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彭敬虎赔偿原告杨心兰医疗费、停车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8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心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彭敬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怀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阳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