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3)云民初字第18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原告毛亮与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云民初字第1841号

审理经过

原告毛亮与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出租公司)、被告黄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民,被告徐州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皓平、潘玉伟、被告黄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亮诉称:2006年6月13日,原告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建国东路行驶至花鸟市场门前,与被告黄勇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等损失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调解;后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等损失再次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8)云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又产生了新的医疗费用,且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37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26000元(2011年11月3日计算20个月,按照每月1300元计算)、护理费18000元(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每月1800元计算十个月)、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等相关费用31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出租公司及被告黄勇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15元一天计算;护理费前期已经赔偿了原告20个月(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2月13日)已经超额赔偿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应该是自伤起十个月,已经超额十个月,在本次赔偿当中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自伤起20个月的误工期,前期已经赔偿了原告20个月(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2月13日),已经足额赔偿,本次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1年最后一次治疗结束时的赔偿标准结合参与度及赔偿比例计算为19825元(26341*2*96%*56%*7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及参与度计算为1881元(5000*70%*96%*56%);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以合理支出的票据为准。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两被告的上述意见。另外补充意见:本次事故我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了71199元,故本次诉讼我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并且本案前期由于原告治疗未结束无法进行司法鉴定,造成超赔情况应在本次诉讼中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相应扣减,我公司在本案支出鉴定费用122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15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花鸟市场门前时,与黄勇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亮当即被送至徐医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拇远端趾骨骨折,住院至2006年7月11日出院。其间原告于200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00元。在这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请求为计算至2006年7月18日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和计算至2006年10月13日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3490元。

2006年8月23日,原告下床拄拐上卫生间时滑倒,右髌骨再次骨折,又至徐医附院住院手术,至200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经检查诊断,其右腿诸骨普遍骨质稀疏。出院医嘱为1、石膏外固定。2、卧床休息。3、加强功能锻炼。4、二周后复诊。

2007年10月4日,原告入住徐医附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至2007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护理,预防感染。2、加强功能锻炼。3、扶拐下床活动。4、四周门诊复查。

2007年11月18日,原告下床行走时再次发生右股骨干骨折,再次至徐医附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2月14日出院。经诊断右股骨中段陈旧性骨折,骨质疏松。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卧床二月。2、一月门诊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3、可做双下肢肌肉收缩与舒张锻炼等。

2008年4月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等损失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定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黄勇赔偿70%,对黄勇负担的部分,被告徐州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000元;被告黄勇赔偿原告损失24940元,被告徐州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是自200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13日止共十六个月。

2011年11月3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入住徐医附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4日出院。经诊断右股骨陈旧性骨折术后,于2011年11月8日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1、两月内渐负重行走;2、保持切口干燥清洁,防止感染;3、术后两周拆线;4、建议休息等。

原告申请就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亮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理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毛亮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贰拾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拾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支付鉴定费313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毛亮骨质疏松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及其多次骨折、伤残等级的关联度(参与度)进行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骨质疏松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参与度为96%-100%。2、被审查人毛亮首次右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骨质疏松对再次右髌骨骨折的参与度为45%-55%(相等作用);骨质疏松与再次右股骨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参与度为96%-100%。3、骨质疏松对目前的伤残等级起到主要作用,参与度为56%-95%。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25元。

再查明,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徐州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9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公司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时,按下列标准扣除事故责任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案材料、保险单、(2006)云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2008)云民一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书、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连正达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骨质疏松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是否有影响及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是否要作相应扣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项目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原告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另外,从鉴定意见书内容分析,原告骨质疏松是导致原告再次骨折的直接原因,而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骨质疏松的直接原因。综上,原告自身的骨质疏松病症不应作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因素予以考虑,被告主张按参与度45-55%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处理,应按第一次诉讼时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相关责任。被告黄勇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70%部分,对黄勇负担的部分,被告徐州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苏C×××××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勇按70%的赔偿比例承担的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计算15%的免赔率);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勇、徐州出租公司承担。

原告花费医疗费13774.44元,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及营养费220元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以伤后20个月为宜,而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个月(自2006年6月13日计算至2008年2月13日止)的误工费,原告主张2011年11月3日起20个月的误工费,本院对其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住院11天的误工费即476元,予以支持;其主张2011年11月14日以后的误工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情需要护理,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以伤后10个月为宜,而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个月的护理费(自2006年6月13日计算至2008年2月13日止),原告主张2011年11月3日起10个月的护理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3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8元、营养费130.9元、误工费283.2元、残疾赔偿金38720.2元、交通费357元,被告黄勇及徐州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营养费23.1元、误工费50元、残疾赔偿金6833元、交通费63元,被告黄勇及徐州出租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及鉴定费19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毛亮医疗费8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8元、营养费130.9元、误工费283.2元、残疾赔偿金38720.2元、交通费357元。

二、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毛亮医疗费1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营养费23.1元、误工费50元、残疾赔偿金6833元、交通费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911元。

三、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勇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黄勇及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祥伟

审判员张震

代理审判员毛海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仝馨蓓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