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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24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曹运喜与郭芝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891民初248号

审理经过

原告曹运喜与被告郭芝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运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芝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76.3元及鉴定费2055元,合计273017.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18时35分,被告郭芝祥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客车,沿本市深圳路行驶至宁连路口东侧时,与原告曹运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曹运喜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郭芝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运喜无责任。肇事的苏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运喜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曹运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1、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10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郭芝祥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医疗费数额及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及门诊费发票一张,证实曹运喜住院期间合计产生医疗费用39632元。经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协商一致认定,原告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为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4632元。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及各项损失应当适用的标准。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从业资格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用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曹运喜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曹运喜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并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误工期限为24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相应的误工损失,结合相关行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40日*200元/日=48000元。

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以及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及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曹运喜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并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乡毛渡村村委会及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父亲曹子行(已过世)与其母亲张爱芹(1952年6月4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6年)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曹运喜及长女曹运红,曹运喜与其妻子石惠共育有一子曹珑久(2005年3月22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6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6年*10%/2+26433元/年*16年*10%/2=2907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曹运喜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

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欠费证明、门诊费发票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4632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案材料,原告住院27日,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日/天*27日=1215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曹运喜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150日,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5元/日计算,营养费为150日×25元/日=375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查,原告曹运喜护理期限经过鉴定为15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90元/日计算其护理费为150日×90元/日=13500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240日*200元/日=480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曹运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本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

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曹运喜的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案中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至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曹运喜尚有母亲张爱芹(1952年6月4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6年)及儿子曹珑久(2005年3月22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6年)需要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6年*10%/2+26433元/年*16年*10%/2=29076.3元。

9、交通费,原告曹运喜住院治疗27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4632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3959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480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76.3元=176180.3元,合计215777.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芝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曹运喜无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万元、11万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且原告主张其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15777.3元-120000元=95777.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曹运喜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赔偿215777.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运喜215777.3元;

二、驳回原告曹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元,鉴定费2055元,合计6591元,由被告郭芝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毕

人民陪审员许世洲

人民陪审员王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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