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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35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夏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晓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东民初字第0351号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张晓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新、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峥嵘、被告张晓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诉称,2013年5月7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张晓1驾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苏B×××××号小型汽车,沿掘港镇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掘蔡路口路段,遇有原告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擦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晓1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3566.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张晓1驾驶的苏B×××××号小型汽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原告的诉求也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平安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张晓1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张晓1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要求被告平安公司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张晓1驾驶苏B×××××号小型汽车沿掘港镇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掘蔡路口路段,遇有原告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擦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枕顶硬膜外血肿,左额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气颅,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头部软组织伤。治疗后于同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先后共花去医疗费82371.28元(扣除伙食费160元、护理费334.8元、救护车费6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在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头颅扫描,共花去挂号费、门诊诊查费、头颅平扫费计260元。2014年2月7日,原告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视力诊查,共花去27.5元。医疗费合计82658.78元。

2013年6月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晓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2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夏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左眼低视力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夏某需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鉴定费156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566.4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71583.6元计算,同时要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费7510.93元。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部分主张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被告张晓1所驾驶的苏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1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原告的母亲梁巧英出生于1951年11月10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梁巧英系农民,其生育一子夏建树及一女夏某,梁巧英由两子女供养其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个人险种缴费明细,原告母亲梁巧英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如东县掘港镇八总村村委会、如东县公安局九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直接转化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晓1驾驶的苏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晓1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原告夏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关于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应当剔除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中护理费334.8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救护车费60元,2013年6月4日收据中冰费780元、2014年2月7日原告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视力检查费共27.5元也应当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且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还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护理费334.8元、救护车费60元、2013年6月4日的冰费780元不能列入医疗费的范畴,应予剔除。2014年2月7日原告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视力检查费共27.5元应当列入医疗费的范畴。对于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伤者在伤情治疗过程中对用药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内并不能随意选择。其次,虽然被告平安公司提出保险条款中对此有约定,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法庭明确受害人用药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具体项目,也未能明确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药物医疗费用标准赔付的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依票据确认为82658.7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329.3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4天,为252元。3、关于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0天,为6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半个月,按照69.4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987.64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视力受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计算为71583.6元(32538×20×0.11)。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视力受损,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左眼低视力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并要求对此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该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6、此外,原告尚有一名被扶养人需其扶养,其母亲梁巧英至鉴定之日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65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费,应予确认,具体计算为8655×(20-62+60)×0.11÷2=8568.45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后不存在误工收入的减少,对被扶养人的赡养未造成影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费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劳动能力程度受到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平安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8、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平安公司核定155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对停车费200元放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然未能就其主张全额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酌定为400元。10、关于鉴定费,依票据确认为156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3160.47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87.64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8089.69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8089.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6329.3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126元,合计人民36755.39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晓1按责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4845.08元,其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夏某损失12484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晓1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夏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80元,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夏某须返还被告张晓1垫付款9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86元,由原告夏某负担793元,由被告张晓1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卞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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