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7)赣0983民初208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审理法院: 偶某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0983民初208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合 议 庭 :  谢小平周星宇王俊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夏县鑫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志琴、被告王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合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日20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江西高安往高安新街方向行驶,途经高胡公路14KM+600M处黄沙坎头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赣C×××××号小车乘车人宋庆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南昌九四医院抢救,现已治疗终结。经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M×××××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31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垫付的费用希望在本案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我的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和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法庭需要核实肇事司机是否有合法驾驶资格,是否存在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2、在驾驶人员无法律禁止行为的情况下,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计算在交强险1万元范围内,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我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的限额应当在两人之间按比例分配。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伤残赔偿和误工赔偿建议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合物流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第九四医院、高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至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为10000元,鉴定费为2700元。证据(五):营业执照、社保证明。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其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车辆评估报告和鉴定费票。证明车辆报废,损失为28535元,鉴定费为1700元。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全面,应当提供其在九四医院、高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对证据(四)的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时没有事故双方当事人在场,鉴定所适用的病历没有在法庭上予以出示,因此对鉴定的结论有异议。我司认为上述鉴定与事实情况不符,同时原告的病情尚未治愈,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证据(五)的社保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颁发时间2016年5月2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3日,营业执照颁发只能证明有开办的条件,但是应提供已经在开办小吃店的证明,如税务证明、健康证明、营业额证明。对证据(六)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过高,原告没有附原购买的发票,也没有附车辆本身的投保信息,因此我司无法确认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格。仅依靠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依据不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经质证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收条。证明其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费用6000元。

原告经质证确认收到6000元是事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证明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保险,我司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原告、被告王某某经质证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王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74385.6元,救护车费用62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医疗费非医保金额,未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扣减非医保金额7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4900元。对证据(四),确认鉴定结论,原告因受伤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1890元。对证据(五),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609836XXXXXXXX,经营者:宋某某,经营范围:早点、热菜销售)显示经营者为个人,由登记机关高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发,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可依据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住宿和餐饮业每天收入113元计算。对证据(六),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28535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及人民币1190元。

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晋M×××××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鑫合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费用6000元给原告。

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20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江西高安往高安新街方向行驶,途经高胡公路14KM+600M处黄沙坎头村路段(黄沙岗镇坎头村),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赣C×××××小车乘车人宋庆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H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12月03日—2016年12月10日),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16558.2元,出院记录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30日),用去医疗费57706.4元,救护车费620元。2017年5月15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1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从发生事故之日起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7年6月14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资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有的赣C×××××号车在扣减残值10000元后的损失价格为28535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经营范围为早点、热菜销售。

另晋M×××××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鑫合物流公司,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并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车和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责任比例确认为交强险承担后为7:3。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合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宋庆华已就损失在本院另案起诉。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宋庆华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4785.4元。故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额15214.6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为74264.6元,误工费以每天113元,以鉴定的误工期15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16950元(113元/天×150天).护理费依据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每天收入119元,以鉴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7140元(119元/天×60天),营养费以鉴定的营养期90天,以每天30元计算,确认金额为2700元。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350元(50元/天×27天),交通费支持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620元和300元,合计920元。车损为28535元,鉴定费为44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6259.6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214.6、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人民币22214.6元给原告宋某某。

二、余款124045元(146259.6元-22214.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即人民币86831.5元(已支付6000元),被告夏县鑫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即8683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8851.5给原告宋某某(扣减非医保金额4900元,鉴定费1890元+119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268元,原告宋某某承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