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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2443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审理法院: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桂03民终244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19
合 议 庭 :  张芳唐崇达刘福平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阳及一审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桂林分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广州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一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霄云、刘秀清,被上诉人刘明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维安、黄智川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上海一嗨桂林分公司、上海一嗨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海一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确定的案由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总结的却是侵权之诉的争议焦点,与本案案由存在冲突,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并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责任认定书没有申请复核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一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上诉人提出对事故车辆重新检测,一审法院不予同意,无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组织进行了两次检验,其两份检验报告使用的是同一检测标准却得出了不同的检测结论。上诉人至今未得知交警部门启动第二次检验报告的原因以及启动的原因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即使交警部门启动第二次检验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意见亦不应当作为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据,理由:第二次的检验报告本身所依据GB/T18343-2001即《汽车盘式制动器修理技术条件》标准来判断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是错误的,该标准是汽车修理系列标准之一,只能作为车辆修理所应当达到的标准,而不是作为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而且,实施检验的两家检测机构并不存在检测权威的差异性,交警部门以第二份检验报告的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所租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依据不充分,没有任何的说服力。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法院应当通知两家检验部门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阐述各自鉴定意见的依据。一审法院在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机械地适用法律,把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局二大队作出桂公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义务就是交付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给被上诉人。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在交付车辆的当天,对于车辆的各种性能双方当事人都在交付单上确认,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车辆当时是没有瑕疵的。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0日上午11时取车,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3日16时40分,在三天用车的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反映车辆制动系统存在问题,说明在事故发生前车辆均正常使用。2013年10月8日由桂林兴达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检验有限公司作出的第213094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也证明了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车辆是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形。事故发生当天,下着暴雨,桂林生活网为此发表文章:雨大路滑高速公路上险象环生14小时内连发6车祸。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也载明:事故发生时车辆侧滑与前方道路中心花圃隔离带顶端相撞,说明本案事故是被上诉人在大雨天未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并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的债是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然而,纵观整篇判决书,一审法院几乎全部运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系列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调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显然错误,其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明阳辩称,本案是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竞合,一审判决除一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确实存在问题外,其他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提供的租车服务存在瑕疵,构成了违约,才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而涉案的责任认定书和检测报告都是合法的,且该责任认定书目前没有被撤销和改变,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检测的申请,到今天才认为第二次的检测报告不合法不合理,这是在推脱责任。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不管是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还是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都提到了事故车辆制动性能存在安全隐患,这个安全隐患是非常致命的,且不是常人通过普通的方法可以检验出来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接车的时候检测出车辆的该种隐患是强人所难。而且,事故车辆当年一月份在龙胜已经发生过事故,上诉人至今为止没有提供事故之前车辆检测合格的有关报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的教训是惨痛的,结果直接导致喜事变成了丧事。如果上诉人对其产品不严格把关,这种事情今后还会发生。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明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169.50元,其中医疗费28126.46元,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误工费50123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23304×20×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13年10月15日鉴定费800元,2014年1月21日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4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上海一嗨桂林分公司租赁一辆银色雪铁龙爱丽舍小轿车(车号粤A927PY),双方约定租车天数为8天,取车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11:00,还车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11:00,基本租车费1488元,手续费45元,异地还车费50元,保险费320元,优惠金额402元,费用总金额1501元,车辆保证金2500元,违章押金1000元。该车于2013年9月20日按双方约定在桂林两江国际机场交付。2013年9月23日,原告及其妻子唐某前往广西全州县接唐某外祖父母张某、陶某到桂林参加自己的婚礼,原告驾驶该车辆从全州西收费站驶入泉南高速公路,由全州方向往桂林方向行驶,16时40分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1051KM+500M路段,车辆侧滑与前方道路中心花圃隔离带顶端相撞,造成陶某当场死亡、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及其妻唐某受伤,车辆及车道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桂公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4、桂林兴达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检验有限公司的第一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A927PY小型车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灯光系及喇叭于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5、广西荔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车辆技术重新检验报告证实:粤A927PY小型轿车制动性能于事故前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灯光及喇叭性能于事故前未能完全判断、转向操纵性能于事故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鉴定结果以第二次检验结论为准)……分析结果如下:刘明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陶某、张某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救援人员救助后当即被送往兴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右手多发性指骨开发性骨折并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右环指掌指关节开放性损伤并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可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抬高患肢;3、保持伤口干洁,预防感染;4、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616.09元。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入院当天原告花费医药费971.61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在第一八一中心医院共计住院28天,共计花费14763.97元。出院诊断:右中指外伤术后缺血坏死,2、右环指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4、右中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5、脑震荡。出院医嘱:1、全休贰个月,加强营养,2、每2天定期伤口换药,术后2周视中指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出院后1-2周回院复诊,复查右手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予行右环指掌指关节克氏针取出术,4、加强行右拇指,示指,小指功能康复锻炼,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回第一八一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9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前检查花费108元,原告共计住院7天,花费2576.88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手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手外伤术后疤痕挛缩,关节僵硬,右中指缺损。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预防感染,2、抬高患肢,坚持功能锻炼,3、患指暂不能剧烈活动,4、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原告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12月30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明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IX级(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2013年10月27日事故车辆在广西荔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花费检测费350元。

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起在北京睿博美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原告在该公司担任大客户销售顾问的职务。2013年5月31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56367.25元,原告实缴税额19997.75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2013年6月工资45485.57元,原告实缴个人所得税额14138.38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27636.5元,原告实缴个人所得税额6705.5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23375.37元,原告实缴个人所得税额5285.13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2013年9月份工资35734.45元,原告实缴个人所得税额9879.05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2013年10月份工资27956.75元,原告实缴个人所得税额6812.25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2013年11月份工资32760.72元,原告实缴个人所得税额8604.6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2013年12月份工资30966.32元,原告实缴个人所得税额7835.56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88192.69元,原告实缴个人所得税额20468.58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31329.64元,原告实缴个人所得税额7991.28元……原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明阳在2013.9.23-2013.12.14日出车祸养伤期间,基本底薪(人民币4000每月)加销售提成合计约人民币58123(伍万捌仟壹佰贰拾叁元整)。”

另查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上述雪铁龙爱丽舍小轿车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各方责任如何划分;二、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各方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及三被告对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桂公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认可,但是对原告陈述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但其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该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上海一嗨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927PY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上海一嗨桂林分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签订方,该两分公司系上海一嗨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该案上海一嗨广州分公司及上海一嗨桂林分公司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海一嗨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上海一嗨桂林分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的从被告上海一嗨桂林分公司处租赁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上海一嗨桂林分公司提供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给日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埋下隐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该院确认被告上海一嗨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确认其应承担10%的责任。

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该院认为,原告租用被告公司的小轿车,双方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上海一嗨桂林分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给原告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赔偿,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明确规定了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损失包括:

1、医疗费用。综合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该院认为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送至兴安县人民医院及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共计花费28126.55元(9616.09元+971.61元+14763.97元+90元+108元+2576.88元)。因此,该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8126.5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126.46元,该院予以认可。

2、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一八一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全休贰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应加强营养的天数为60天。该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为1200元(20元/天×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38天(3天+28天+7天),原告应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

4、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广西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元。原告1985年4月26日出生,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数为20年。原告系IX(九级)等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计算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据此,原告应获残疾赔偿金为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

5、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身体九级伤残,手指功能受限;而原告租用车辆是用来接送亲友参加自己的婚礼,但是发生该事故致使原告妻子受伤及妻子的外祖父母当场死亡。综上,原告精神上遭受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原告诉请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该院予以认可。

6、伤残鉴定费。三被告对于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无异议,因此该院认可原告2014年1月21日的700元的伤残鉴定费。

以上6项共计134766.46元,扣除原告方自身应承担的13476.65元(134766.46×10%),原告应获赔各项损失为121289.81元(134766.46×90%)。

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北京睿博美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税收完税证明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公司扣发其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2013年10月15日鉴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2013年10月15日花费鉴定费800元的证据,因此,该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289.81元;二、驳回原告刘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81元,原告负担409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赔偿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海一嗨桂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种合同无效的情形,该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已查明,上海一嗨广州分公司是粤A927PY号车的所有权人,上海一嗨桂林分公司是车辆租赁合同的签订方,该两分公司系上海一嗨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上海一嗨广州分公司及上海一嗨桂林分公司所负的民事责任由上海一嗨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依法作出了桂公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认定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内容不予认可,其提出事故车辆的第二次检验报告是一份依据GB/T18343-2001《汽车盘式制动器修理技术条件》标准作出的错误的报告,而事故车辆的第一次检验报告显示制动性能、灯光及喇叭性能、转向操作性能事故前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本案应以第一次的检验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但经本院核实,上述第二次检验报告所检项目实际上是依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GB/T18274-2000《汽车鼓式制动器修理技术条件》与GB/T18343-2001《汽车盘式制动器修理技术条件》进行判断,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启动第二次检验不符合法定程序,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上海一嗨桂林分公司虽按照约定将租赁物即涉案车辆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使用,但该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通过交警部门组织的第二次检验,检测到“左右前制动盘外侧向磨损量较大。拆下左右前轮:刹车片厚度符合要求;右侧制动盘磨损凹陷达1.2mm;左侧制动盘磨损凹陷达1.1mm……”检测机构分析认为“该车制动性能于事故前未能处于完好有效工作状态”,并得出了“该车车辆制动性能于事故前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的结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认定了“刘明阳(即本案被上诉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上海一嗨桂林分公司未按照约定给被上诉人提供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其提起本案合同之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确认上海一嗨公司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九级伤残的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确定被上诉人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损失包括:医疗费28126.4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34766.4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之诉,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计算为因上海一嗨桂林分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院将精神抚慰金亦计算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此,被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为:医疗费28126.4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24766.46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12289.81元(124766.46×90%)。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一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明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89.8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28元,被上诉人刘明阳负担1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28元,被上诉人刘明阳负担1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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