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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9-10-31   阅读:

孟某某孟祥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巢湖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0181民初45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12-25

原告:孟某某,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朱安徽省巢湖市半汤镇温泉疗养院宿舍。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光明行政村新都华庭11、15、19号楼S2-0607间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3280861944。

负责人:程小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孟祥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孟祥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药费84363.95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2000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用待实际产生以后另行主张、营养费5500元、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463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196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90、医疗器具费3447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施救费230元、交通费用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14.5元,共计489193.45元:以上赔偿总额按主次责任〔8:2〕划分计算为489193.45元-交强险122000元*80%+122000元交强险415754.76元。2、判令被告二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07月9日7时55分,孟祥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玉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小区门口时,因行径路口未减速慢行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孟某某驾驶由玉泉小区支路左转弯驾驶入玉泉路的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祥某程度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程度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面颊部及双上肢皮肤擦伤,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办管狭窄。S4、S5椎体骨折。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T12、S4、S5三个椎体骨折,行T12手术治疗,构成捌级伤残,面颊部挫伤一六片状色素样异常改变,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

被告孟祥某答辩称:不同意鉴定结论部分非医保部分14690.69元由我承担,我垫付了医疗费38000元、护理费427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1、被告孟祥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核实其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我司承担70%的理赔责任。另我司前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从我司最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伤情及三期经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由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非医保用药为14690.69元;保险公司支付4100元鉴定费,非医保费用14690.69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实际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应为30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偏高,应不超过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应补充提供事发前后银行流水以核实实际扣发金额;在重新鉴定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不超过3000元每级标准;原告父母均为60多岁,职业为农业生产者,无证据证明其以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医疗器具费无医嘱,不应予以支持;电动车停车费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明显偏高,参照住院及复查次数,不超过15元每天。4、保险公司非侵权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权属关系和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孟某某伤后住院30日,共用去医疗费84363.95元,另支付治疗器具费用3429.49元,原告其中孟祥某支付38000元,太保公司支付10000元,另孟祥某垫付护理费4270元。

对于原告孟某某的伤残和三期、非医保费用、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的事实。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根据该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伤情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弓板、椎管内骨性占位,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余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要件,不构成伤残等级。孟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孟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非医保费用为14690.69元,双方对于第一次鉴定后续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诉称的被扶养人父母情况,原告举证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证明其父亲64岁,其母亲68岁,均为农村户口,无生活来源,依靠子女供养,其父母有子女两人,其女儿张梦安琪出生于2007年5月20日,11岁,随其父母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原告举证居住证明、证明其居住岠嶂华庭小区,从事化妆工作,被告无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告该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电动车损失,原告举证了修理发票证明维修费700元,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另,原告诉称施救费23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孟某某医疗费84363.95元(非医保费用经鉴定为14690.69元),另支付治疗器具费用3429.4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0日,住院伙食补助,本院支持1500元;原告护理期90日,营养费90日,本院支持护理费11970元(133元日×90日),营养费4500元;误工标准,原告从事美容美发,原告诉请150元天,比照服务业标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误工期180日,本院支持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住,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构成玖级伤残一处,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6560元(31640元×20%×20年),结合原告伤情及其责任分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施救费23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500元,被抚养生活费,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案原告女儿居住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父母虽为农村户口,但同案其他被抚养人按照城镇标准,抚养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故依照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原告女儿14518元(7年×20740元年×20%÷2),原告父母58072元【20740元×(16年+12年)×20%÷2】,原告鉴定费,虽经重新鉴定变更,但依然是交通事故发生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总额358933.44元(84363.95元+3429.49元+1500元+12000元+11970元+4500元+27000元+126560元+12000元+700元+230元+2090元+14518元+58072元)。上述损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非医保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和施救费计930元。本院支持的原告诉请余额部分,根据孟祥某孟某某的主次责任分担,孟祥某承担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承担80%责任,孟某某承担20%责任,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被告孟祥某承担交强险赔偿余额部分的80%,即3752元【(14690.69元-10000元)×80%】,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86650.75元【(358933.44元-14690元-110000元-700元-230元)×80%】,上述款6650.75项太保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予以扣除,太保公司尚需支付297580.75(186650.75元+120930元-10000元)。原告诉请面部疤痕后期整容费。被告孟祥某垫付42270元(38000元+427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3752元,孟某某取得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孟祥某38518元(42270元-3752元),为减少讼累,双方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太保公司可以将孟祥某应得部分直接支付孟祥某。据此,太保公司最后支付原告孟某某赔偿款259062.75(297580.75元-38518元),支付孟祥某38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赔偿款259062.7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祥某3851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等等290元,孟祥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效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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