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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例(75周岁以上)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9-12-23   阅读:

樊某某、尤某等与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0102民初26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  官: 徐基奎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尤某诉周晓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帅、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某、尤某诉称:2017年10月13日17时36分左右,周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东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交口南侧,遇到行人尤某由西向东横过东一环路机动车道,小型轿车正面中左部碰撞到行人尤某,致尤某受伤、车某,尤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周晓勤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尤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周晓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受害人家属带来沉重打击,为保护死者家属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晓勤赔偿原告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22元、死亡赔偿金158200、丧葬费295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80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286013元,以上赔偿总额按主次责任(8:2)划分计算为(306013元-交强险11万)×80%+11万交强险=266810.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付过15万元谅解费给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也不要求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另外我垫付医药费等,要求原告方配合到医院开结算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5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17时36分左右,周某勤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东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交口南侧,遇到行人尤某由西向东横过东一环路机动车道,小型轿车正面中左部碰撞到行人尤某,致尤某受伤、车某,尤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周某勤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尤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皖A×××××号小型轿车为汪业清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另查,两原告系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户口簿、死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某某驾车将尤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系导致死者死亡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承保有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理应先行根据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费用先行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理赔的部分,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其中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22元、死亡赔偿金158200元、丧葬费2955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死者自身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案件情况,予以支持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247973元。在交强险内理赔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137973元,由保险公司理赔80%,为110378.4元。合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20378.4元。至于周晓勤垫付的费用,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樊某某、尤某各项损失合计2203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周晓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基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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