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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刑初字第379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宝刑初字第3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2-04-12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7月25日11时05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场地内,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牌号为皖K-A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北向南倒车,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高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倒地后遭该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等候在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酒精测试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机动车驾驶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刘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杨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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