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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26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182刑初2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8-15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7年5月4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持C1E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38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桥镇幸福村西九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潘某、张某相撞,潘某(女,1944年8月1日出生)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观察疏忽,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潘某近亲属、张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潘某近亲属、张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吴某、季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通话记录,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潘某近亲属、张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潘某近亲属、张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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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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