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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23刑初30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1523刑初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3-06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伟驾驶甘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沿南溪区、江安县水清镇往江安县铁清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水清镇境内096县道15公里+100米处时,由于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严重失误,未及时发现行人,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行人袁某、段某撞倒在地,造成袁某、段某受伤,袁某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同年11月2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伟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伟与被害人袁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伟的供述;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金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208号尸表检验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7)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监控视频光盘2张;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伟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伟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任晓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莫谨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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