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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2刑初59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0192刑初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2-02

审理经过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相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相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相玉酒后驾驶豫A×××××号大众牌轿车载着王某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梁冯路由南向北行至前李村卫生所南约30米处准备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冉某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轿车乘车人王某受伤,电动车驾驶员冉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冉某符合颅脑损伤并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系王相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的,发生事故后王相玉弃车逃逸,王相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冉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相玉跟随救护车到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父亲王某,在接受民警调查时谎称肇事司机是其父亲王某,后民警将王相玉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相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相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董某、郝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相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王相玉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区间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相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相玉酒后驾驶豫A×××××号大众牌轿车载着王某沿航空港实验区梁冯路由南向北行至前李村卫生所南约30米处准备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冉某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轿车乘车人王某受伤,电动车驾驶员冉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冉某符合颅脑损伤并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相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相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冉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相玉跟随救护车到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父亲王某,在接受民警调查时谎称肇事司机是其父亲王某,后民警将王相玉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相玉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相玉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董某、郝某的证言均可相互印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2、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无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王相玉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王相玉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公交复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郑)公尸检(法医)字〔2017〕012号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冉某符合颅脑损伤并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700912血醇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被告人王相玉的血醇含量。

7、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到条、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相玉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8、中牟县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警记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工作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郑州市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相玉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相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相玉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相玉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相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许和峰

人民陪审员栗松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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