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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刑初136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1021刑初1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危险驾驶罪
裁判日期: 2017-09-14

审理经过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歙县××少儿文化中心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学生的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9人),从歙县富堨村驶往许村前村方向,车上载有该中心老师1名、幼儿13名及姚某擅自搭载的乘客程某1,共计16人。被告人姚某驾车驶至歙县城许大道6Km+120m富堨卫生院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从歙县许村载运沙石驶往县城方向的汪某驾驶的皖J×××××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室上的程某1甩出车外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姚某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经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程某1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已由被害人近亲属潘某等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于2017年7月27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歙县××少儿文化中心提供的登记证书、事故车辆装载人员名单等材料,机动车“两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死亡证明,歙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安徽省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黄山佩安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和歙县华徽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3.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4.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刻录光盘1张)。

5.被害人近亲属潘某的陈述。

6.证人汪某、枊某、程某2、江某等人的证言。

7.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正宏

人民陪审员杨秋慧

人民陪审员余继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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