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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410号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莱州刑初字第4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1-18

审理经过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21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沪C8V228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永和路由西向东行至永和路“海上人家”门东处,因违章驾驶处理情况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路面上的小麦发生碰压,后与停驶的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鲁FYC563号二轮摩托车及跨在二轮摩托车上的王某甲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致王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弃车逃逸。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年6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6mg/100ml。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沪C8V228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永和路由西向东行至永和路“海上人家”门东处,因碾压路面晾晒物处理情况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停驶的跨在鲁FYC563号二轮摩托车上的王某甲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致王某甲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弃车逃逸,又主动于当晚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6mg/100ml。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超速、未确保行车安全、逃逸的违法行为相比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检验、饮酒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及赵某某和陈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和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受理、立案及被告人胡某某归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分别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身份、驾驶资格情况;被害人王某甲身份、驾驶车辆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莱州市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伤死亡情况。

(4)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超速、未确保行车安全、逃逸的违法行为相比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检验、饮酒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及赵某某和陈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和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的事实。

(6)收条,证实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证实2015年6月13日21时20分许,二人在永和路东首路面上晾晒小麦,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停下与二人说话时,一辆轿车快速驶来,撞上王某甲及其跨坐并停驶的摩托车,致王某甲倒地受伤,后轿车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的哥哥。2015年6月13日21时20分许,证人通过街坊得知弟弟发生交通事故。证人赶至现场时,王某甲已死亡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将自己使用的轿车于2015年6月13日18时许借给被告人胡某某。当日21时20分许,证人接到胡某某电话得知其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郑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21时20分许,胡某某开车行至永和路“海上人家”门东处时因车辆侧滑与一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受伤死亡。并证实胡某某是与证人们在金沙滩海边喝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

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技术照片一宗,证实本案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具体状况。

4、鉴定意见

(1)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王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

(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分别证实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46mg/100ml;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35mg/100ml。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相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肇事逃逸行为。但被告人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照亮

人民陪审员王云寿

人民陪审员徐建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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