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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25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安刑初字第002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1-02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亮犯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董某犯包庇罪、被告人卜某某犯伪证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肖甲的母亲王某某、姐姐肖乙,被告人李宏亮及其辩护人宋有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赵强、被告人卜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宏亮酒后无证驾驶豫ELD633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县辅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联超市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肖甲相撞,后李宏亮驾车逃逸。肖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肖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宏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系李宏亮妻子)明知李宏亮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冒充肇事司机在安阳县人民医院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系李宏亮弟弟)为包庇李宏亮,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卜某某案发时在现场看到李宏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后李宏亮指使李某甲送到卜某某家里的10000元现金,并交代卜某某继续作伪证。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宏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宏亮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交通肇事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卜某某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宏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给卜某某送钱,目的是不让他在社会上乱说,没有让他去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认为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宏亮没有指使卜某某做伪证,被告人李宏亮的行为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交通肇事罪吸收妨害作证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李宏亮没有前科,系初犯;被告人李宏亮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包庇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其妨害作证罪持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包庇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妨害作证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条件,被告人李某甲仅是按照李宏亮的要求给卜某某送了10000元和转述了李宏亮的话;被告人李某甲属自首,其给卜某某送钱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宏亮酒后无证驾驶豫ELD633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冶镇华联超市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肖甲相撞,后被告人李宏亮驾车逃逸。被害人肖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肖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宏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系李宏亮妻子)明知李宏亮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冒充肇事司机在安阳县人民医院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系李宏亮弟弟)为包庇被告人李宏亮,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称是董某开车发生的事故,被告人李宏亮事故发生时间在外地出差。被告人卜某某案发时在现场看到被告人李宏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称肇事司机是被告人董某。事故发生后的三四天,被告人李宏亮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送到被告人卜某某家里10000元现金,并交代被告人卜某某继续作伪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宏亮与被害人肖甲亲属经安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宏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肖甲亲属损失共计67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宏亮、李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到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0月6日,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卜某某,其到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安阳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卜某某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宏亮供述:其到交警队投案自首。2014年9月25日晚上,其与县一中的三名老师在水冶广源一品饭店吃饭期间,其喝了有二三两白酒。其酒后驾驶自己的豫ELD633小型轿车从县一中回家。晚上10点多,当其驾车在水冶镇沿辅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联超市路段时,没看清怎么回事,就听见车前边咚的一声响,其知道撞人了。由于其没有驾驶证又喝了酒,其也不敢停车,开着车继续往前行驶。到步行街路口往北转弯时,由于心慌,其开车撞在了路边的一个石头上,左前轮没气了。其又驾车沿步行街往北行驶,到北环路往西行驶,由于心慌其把车开进了其家东边的胡同内。其下车回到家对其妻子董某说其刚才开车在华联超市门口撞人了,让她去门口车上把手机拿进来,然后让她赶紧去医院看一下伤者怎么样了。其妻子到门外把手机拿回来后对其说,一个出租车追了过来,在门外让他们去医院。其对董某说其没驾驶证又喝了酒,既然出租车司机看见了她,让她说是她开着车出的事。然后其妻子与母亲一起去了医院。随后其又给朋友程某某打电话,让他也赶紧去医院看一下情况。当时是在路的中间撞的人,车速是每小时五六十公里。汽车前挡风玻璃右侧及右前保险杠撞人时撞坏了。不认识追到其家门口的出租车司机。

2、被告人董某供述:2014年9月25日晚上,华联超市对面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丈夫李宏亮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供述说是其开车肇事是假话。2014年9月25日晚上,其在家哄孩子睡觉,突然丈夫李宏亮跑了进来说其刚才在汽车三队门口开车撞人了,对方伤的很重。其就赶紧拿了钱,叫上婆婆一起去医院看伤者。到医院以后给伤者交了2000元钱。这时交警队民警赶来后,其自称是肇事司机,就被民警带到了交警队。2014年9月25日晚上其就没有开汽车,当时其要顶替丈夫李宏亮。

3、被告人卜某某供述:2014年9月25日晚上,其把豫ET3118出租车停在水冶广场步行街路口。晚上10时多,其突然听到东边华联超市对面有砰的一声撞击声,抬头看见一辆白色宝来轿车从华联超市对面以非常快的速度驶过来往步行街方向驶去,驶到步行街口时撞在路灯下边的石墩上稍停了一下,就马上往北跑了。其就下了车跑到华联超市对面,看见地上躺着一名中年男子,是其小学同学肖甲,肖甲伤的非常重。后其和看热闹的刘某某(微客出租车司机)一起开其的出租车往步行街北边追过去,往西追到水冶铁厂南门口对面由西向东第二个胡同时,其看见一辆白色宝来轿车头朝南停在胡同口,车旁边站着几个人,其中一名瘦高个中年男子一看其的车过来,就飞快的往水冶铁厂对面由西向东第一个胡同内跑了。其把车停在宝来车旁边,与刘某某下了车,看见宝来车旁边站着一个老头、一个老太太和一名30多岁的女子(董某,穿着睡衣)。其与刘某某问他们为什么撞了人还要跑,老头说他们没撞人,其跟前看见宝来车左前轮己经没气了,右前保险杠掉了一大块。其就问没撞人你们的车咋成这个样子了。这时老太太说马上拿钱去医院给伤者看病。然后老头与老太太就步行往水冶铁厂对面由西向东第一个胡同内走了,留在车边的30多岁女子还准备上宝来车去开车,其就拦住她不让她开车,她也就回家了。然后其又把车开到水冶铁厂对面由西向东第一个胡同口,其与刘某某下车进到胡同里,看见路西第三户人家院里还亮着灯,其和刘某某就在门外边喊叫。这时老太太与30多岁的女子(换了衣服)从院里出来,她们两人还有刘某某都坐上了其的出租车,四人一起到了县医院。她们给肖甲交了医疗费,然后民警来后这名30多岁的女子自称是肇事司机,民警就把这名女子带走了。当时其没看见是谁开车肇的事,但发生事故时宝来轿车车速非常快,其猜想是一名男子喝酒后发生的事故。肇事宝来轿车在水冶广场步行街口撞在路灯下边的石墩上后,仅停了有几秒钟就沿步行街往北跑了,其没有上前与司机说话,也没有看见车内的司机。其之前在公安机关询问中说其上前与司机说话,看见肇事司机是一名女子都是编的假话。当天晚上其与刘某某去追肇事逃逸车,本意是想让伤者家属给个打车钱,但当一起到县医院发现肖甲己经死亡时,其与刘某某就害怕了,所以在县医院当那名30多岁的女子自称是肇事司机时,其明知道她在说假话但也没吭声。2014年10月1日上午,程某某和一名陌生男子到其家,找到其说关于华联超市门口肇事一事让其不要乱说话,上次说啥了以后还说啥。那个不认识的男子从兜里掏了一万现金给其扔到桌子上了。发生事故时不是那个女的开的车,因为当时其追到肇事车时,一个男的往西跑了,那个女的还穿着睡衣在车前站着了。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来投案自首。因为其哥李宏亮开车撞死一个人以后,其向公安机关说了假话。2014年9月25日晚上将近11点,其在家接到其大嫂董某的电话,说出大事了。其就赶到了大哥家,当时其大嫂己经不在家了。其大哥李宏亮说他刚才开车在水冶华联超市门口撞了一个人,估计人不行了,大嫂己经去医院送钱了,让其也去医院看一下。其到医院以后发现伤者己经死亡了,听别人说大嫂董某也被民警带走了。发生事故以后,大哥李宏亮对其说,因为当时大哥喝了酒又没有驾驶证,让其对外人说是嫂子开的车,所以民警问其是谁开车发生的事故,其就对民警说是大嫂董某开车出的事故。发生事故三四天以后,大哥李宏亮打电话让其到水冶顺鑫宾馆,给了其10000元钱,让其和程某某一起去给了出租车司机,别让他乱说。其就和程某某一起到了卜某某家,到卜某某家见到卜某某以后,其放到桌子上10000元钱,并让卜某某对别人说当天是其大嫂开车肇的事,不是其大哥开的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肖甲堂妹)陈述:2014年9月25日晚上,其与堂哥肖甲在水冶镇辅岩路铁道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后步行回家。晚上10点30分左右,当俩人沿辅岩路北侧步行走到大宇新天地路段时,突然从后边驶过来一辆轿车,直接就把堂哥肖甲撞倒在了地上,当时肇事轿车车速非常快,堂哥肖甲被往西撞飞有七八米才停下来,肇事轿车连减速都没有就飞快地往西跑了。其上前见肖甲伤的很重,其让路过的一辆轿车司机帮忙报案,司机帮忙打了120及110,其也赶紧给父母打了电话。停了一会儿120急救车来后,其就坐急救车陪堂哥肖甲去了县医院,到县医院后医生抢救了将近一个小时,后医生说肖甲没抢救过来死亡了。肇事轿车是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其看见后牌照后三位数是633。

2、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9月25日晚上,其在水冶广场一辆等活的面包车上睡觉。晚上10点30分左右,其听到华联超市门口有女子大声喊叫,其就步行去跟前查看情况,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华联超市对面的路上,现场没有看见车辆。然后很多人说肇事车辆车号为豫ELD633,往步行街跑了。后其和一名出租车司机(卜某某)往步行街追去,两人沿步行街往北到北环路然后往西转,没走多远就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开着双闪停在路南边,车号为豫ELD633。其与出租车司机走到跟前,看见一名30多岁的女子坐在车内驾驶位置,车上就她一个人。其问是不是她开车撞的人。她说是的。又问她为什么要跑,她说马上就拿钱去医院。然后她回家拿了钱,坐上出租车一起去了县医院,到县医院后民警过来把肇事司机带走了。

3、证人程某某证言:其与李宏亮都是一个村的,关系很好,但没有亲属关系。2014年9月25日晚上11点多,李宏亮给其打电话,说其爱人董某开车撞人了,让其去看一下情况。其先到派出所和交警队转了一圈,没找到董某,其又到县医院,听说刚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个人被撞死了,但没找到董某,其就给李宏亮回了电话。发生事故几天以后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李宏亮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顺鑫宾馆。其去后李宏亮让其陪其兄弟李某甲去水冶镇西蒋村卜某某家办点事。其与李某甲一起到卜某某家见到卜某某,李某甲放到卜某某家桌子上10000元钱,李某甲对卜某某说原来说的啥以后还说啥,不要改口。

4、证人张某甲(卜某某妻子)证言:三四天前一天晚上,其丈夫卜某某给了其5000元钱,说是程某某送来的,并说前几天在水冶华联超市门口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正好其见了,程某某和车方来给了其5000元钱,让其说是女的开的车。

5、证人赵某某(安阳县一中教师)证言:2014年9月25日晚上,其与李某丙、张某乙老师和班上李某乙学生的父亲(李宏亮)在一起吃饭了。饭间四人一共喝了两瓶白酒。李某丙老师与李某乙的爸爸喝的比较多。

7、证人李某丁(安阳县一中教师)证言:2014年9月25日晚上6时30分,李某乙爸爸(李宏亮)开车来到县一中叫上其和张某乙、赵某某老师一起到水冶广源一品饭店吃饭。吃饭时,四人一共喝了一瓶多一点白酒,晚上10点左右,李某乙爸爸开车把其、张某乙、赵某某送回学校。李某乙爸爸开的是一辆浅色大众轿车。

(三)鉴定结论

1、安阳县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

2、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肖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董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事故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死者情况。

3、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于事故发生后对肇事车辆等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ELD633宝来牌轿车的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为李宏亮。

5、被害人肖甲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肖甲身份信息。

6、被告人董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董某持有C1证。

7、机动车强制保险单。

8、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2014年9月25日晚提取被告人董某血液的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害人方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被告人方赔偿2万元的情况。

10、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宏亮于2014年10月10日到该队投案,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被抓获。2014年10月6日,该队电话通知被告人卜某某到交警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卜某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到该队投案。

11、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经查询,未发现四被告人有违法犯罪信息。

12、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明该队将豫ELD633号轿车返还被告人李宏亮。

13、安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明被告人李宏亮与被害人肖甲亲属经安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宏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肖甲亲属损失共计67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经查询,被告人李宏亮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5、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4年11月3日扣押被告人卜某某10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宏亮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董某、李某甲明知被告人李宏亮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被告人董某、李某甲的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另被告人李某甲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又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卜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构成伪证罪。被告人李宏亮、李某甲身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宏亮关于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宏亮没有指使卜某某做伪证,被告人李宏亮的行为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交通肇事罪吸收妨害作证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宏亮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在被告人董某替其顶罪后,用贿买的方式指使卜某某继续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客观上妨害了公安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又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宏亮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宏亮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人李宏亮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和妨害作证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李宏亮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包庇犯罪事实和妨害作证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能如实供述包庇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妨害作证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李宏亮交通肇事,受被告人李宏亮安排给被告人卜某某送10000元现金,并让卜某某继续证明肇事者是董某,妨害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与被告人李宏亮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共犯,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属自首的意见成立。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宏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四、被告人卜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卜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改玲

审判员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陈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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