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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刑初109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审理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925刑初1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4-28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苏秀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建湖县芦沟镇新建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芦东村部东侧约50米处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能确保安全,车厢所载的超宽货物与同方向推着自行车的被害人顾某相撞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属于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已经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充分能说明被告人真诚悔罪,请求法庭能够从轻处罚;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因为平时被告人的表现一直良好,无前科劣迹,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能够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和收条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东

审判员左武春

审判员高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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