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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0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亭刑初字第000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4-08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贤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沪CRWXXX号小型轿车沿盐淮高速由东向西行至98KM+508M处路段(建湖县境内)时,因操作不挡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又反弹撞上公路中间护栏,其在避让过程中,撞上正在左侧行车道进行绿化施工的被害人洪XX(男)、王XX(女),致被害人洪XX、王XX当场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采取的操作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张贤能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一般且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范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三、被告人范某某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沪CRWXXX号小型轿车沿盐淮高速由东向西行至98KM+508M处路段(建湖县境内)时,因操作不挡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又反弹撞上公路中间护栏,其在避让过程中,撞上正在左侧行车道进行绿化施工的被害人洪XX(男)、王XX(女),致被害人洪XX、王XX当场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成XX、成X德、成X粉、成X巧以范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为被告,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王XX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33005.5元。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偿原告成XX、成X德、成X粉、成X巧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01672.26元,本案被告人范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3年12月26日,原告洪X花、洪X祥以范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为被告,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洪XX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61594.5元。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偿原告洪X花、洪X祥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60326.26元,本案被告人范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XX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王XX近亲属的谅解,在被害人洪XX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外,被告人范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洪XX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洪XX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范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尹XX、吴XX等人的证言、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采取的操作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具有特别恶劣情节,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与两名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两名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江

代理审判员陈宁怡

人民陪审员仇宏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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