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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30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刑初字第1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7-08

审理经过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原告雷某某、杜某某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余某某申请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经本院决定准许其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乔出庭支持公诉,原告雷某某之诉讼代理人王东、黄孝勇,原告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昌平,第三人余某某,被告人邹某某,被告曾某某之诉讼代理人曾术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保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川BAY72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三台县芦溪镇往三台县建设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中立路17km+115m路段,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原告雷某某、杜某某及第三人余某某要求被告人邹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华安财保赔偿因王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0897.50元(41795.00÷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雷某某生活费5106元(5年×6127元/年÷6人)、交通费20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900元(3人×3次×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项合计526263.50元,迭出车方已经垫付的丧葬费20897.50元,要求再赔505366元。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义,自愿认罪;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民事诉求,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曾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提出的计算项目及总额无异议。

华安财保对原告出示的五组证据、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提出交通费无证据证实、额度偏高、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川BAY72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三台县芦溪镇往三台县建设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中立路17km+115m路段,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川BAY72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曾某某,曾某某2014年3月27日在华安财保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300000元)。2.被告人邹某某系曾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邹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3.死者王某某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90年与余某甲申请登记结婚,提交登记申请时双方均无子女,其与余某甲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杜某某以王某某女儿和余某甲继子女身份要求获得赔偿,但仅提交村委会、镇政府证明及其与雷某某“不排除具有母系亲缘关系”的DNA检测报告作为证据;王某某父亲早年去世,母亲雷某某生于1933年2月20日,现健在,系农业户口;雷某某共生育子女六人,王某某去世后,另五名子女健在。4.死者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因车祸当场死亡、其夫余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因病死亡;余某甲父母已于早年过世,在世近亲属包括同母同父弟弟余某某、同母异父哥哥陈某某和同母异父姐姐陈某芳。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和陈某芳均表示不愿参加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的诉讼,并表示属于余某甲的相关民事权利,由余某某处理即可;陈某某、陈某芳均表示王某某与余某甲无儿无女并不认识名叫杜某某的人。5.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车主曾某某已向死者王某某亲属支付丧葬费2089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三台县公安局受立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死因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车辆行驶证、车辆保单、被告人驾驶证、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责任等基本事实以及肇事车辆行驶资格、购买保险、被告人邹某某系曾某某雇请驾驶员等基本信息。2.王某某及亲属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三台县花园镇星楼村和营城村村民委员会及花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实死者王某某生于1962年12月21日,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90年与余某甲申请登记结婚时双方均无子女,二人婚后无子女,迄王某某死亡时止,双方仍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兄弟姊妹共六人、父亲去世,母亲健在。3.三台县花园镇星楼村村民委员会、花园镇人民政府及花园派出所证明、陈某某和陈某芳身份证明及本院对二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车祸死者王某某丈夫余某甲于王某某死后一月余相继去世;余某甲身后近亲属仅余某某、陈某某、陈某芳三人,陈某某、陈某芳放弃王某某死后赔偿事宜的权利,愿由余某某全权处理,陈某某、陈某芳不认识杜某某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雷某某及第三人余某某要求赔偿因王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所请求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赔付,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索赔的2000元交通费相对偏高,本院酌定1500元人民币。华安财保代理人所提相关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死者王某某在此次交通肇事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受雇于被告曾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曾某某承担;曾某某依法为川BAY72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华安财保承保了川BAY72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及第三人要求华安财保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足以证实其系王某某女儿或余某甲继子女,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应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已开始,余某甲在继承开始后王某某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余某甲的合法继承人余某某继承。死者王某某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第三人余某某赔偿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第三人余某某赔偿因王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0897.50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12个月41795÷2)、死亡赔偿金337360元(22368×20年-交强险110000元)、被扶养人雷某某生活费5106元(5年×6127元/年÷6人)、交通费15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900元(3人×3次×100元)、五项合计365763.50的80%即292610元人民币,迭出曾某某已经垫付的丧葬费20897.50元,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271713.3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向川BAY72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曾某某支付其已垫支的王某某丧葬费20897.50元人民币。

以上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第三人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卿光容

人民陪审员廖衍银

人民陪审员罗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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