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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8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8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3-20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3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集镇驶往大唐镇方向。途经诸暨市大唐镇华海大道华海集团地方,因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障碍路段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某乙死亡、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经济损失已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剑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诸暨市新锐袜业有限公司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集镇驶往大唐镇方向。13时5分许,途经诸暨市大唐镇华海大道华海集团地方,因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障碍路段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某乙死亡、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抢救伤员、拨打110,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无事故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车祸致闭合性粉碎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死亡。

案发后,诸暨市新锐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董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乙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甲、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扣押和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法医鉴定报告、照片、查获经过、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款票据、付款通知、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抢救伤员并报警,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由车辆所人给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玲萍

人民陪审员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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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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