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5)绍诸刑初字第1389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绍诸刑初字第13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1-11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蒋某甲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诸暨市直埠镇驶往陶朱街道三都集镇方向,20时14分许,途经诸暨市直埠镇佳霓纺织厂门口地方时,因夜间行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交会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行人情况,与其行驶方向前方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石某丙发生碰撞,造成石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弃车逃逸。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丙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死者石某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石某丙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筹钱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能够对被告人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蒋某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诸暨市直埠镇驶往陶朱街道三都集镇方向,20时14分许,途经诸暨市直埠镇佳霓纺织厂门口地方时,因夜间行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交会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行人情况,与其行驶方向前方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石某丙发生碰撞,造成石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甲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但未等到交警到达现场便弃车逃逸,交警部门无法通过蒋某甲手机号联系到蒋某甲。直至2015年3月16日0时50分,被告人蒋某甲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石某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石某丙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5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蒋某甲现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章某甲、杨某、赵某、方某甲、章某乙、石某甲、石某乙、姚某、龙某、方某乙、蒋某乙、侯某、章某丙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案件信息列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通话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抽取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及收条,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中国联通综合业务受理单及授权委托书,查获经过,事情经过,工作记录、人民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虽有逃逸情节,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甲在第一时间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和120报警电话,逃逸前未破坏事故现场,也未耽误对被害人的救治,故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另,被告人蒋某甲系自首,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珊妮

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人民陪审员石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应华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