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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4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刑初字第3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5-13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1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州区漷县镇x村南口时,车辆前部将行人刘x(男,殁年41岁)撞倒,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刘x和被告人王×1受伤,后被告人王×1驾车逃逸;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1回到现场向民警投案;同年11月24日,刘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1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州区漷县镇x村南口时,车辆前部将行人刘x(男,殁年41岁)撞倒,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刘x和被告人王×1受伤,后被告人王×1驾车逃逸;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1回到现场向民警投案;同年11月24日,刘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王×2、赵×、郭×的证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执行凭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蒋树芳

人民陪审员

叶宏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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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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