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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12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阜刑初字第1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0-29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新B××××0号大型客车从阜康市客运站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S303线567公里+700米处,在超越前方的重型半挂车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艾某驾驶的新B××××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艾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艾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苏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新B××××0号大型客车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7公里+700米处,在超越前方重型半挂车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艾某驾驶的新B××××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路过现场的殷振国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得知殷振国报案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艾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艾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苏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588738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新B××××0号大型客车照片4张、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解除扣押车辆通知书1份、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1份。证明新B××××0号大型客车、新B××××6小型轿车的外部特征,事故发生后阜康市公安局交警队将肇车辆新B××××0号大型客车予以扣留,2015年5月16日检验、检测完毕后,将该车发还被告人雷某某。

二、机动车驾驶证2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在有效期内;被害人艾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

三、车辆信息详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新B××××0号大型客车案发时在有效期内,新B××××6小型轿车案发时在有效期内。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新B××××0号大型客车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7公里+700米处,在超越前方重型半挂车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艾某驾驶的新B××××6小型轿车相撞的肇事经过,以及事故发生后抢救被害人经过。

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附鉴定人资格证书3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1份,证明被害人艾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而死亡。

六、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1份,文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739号,附委托书1份,照片8张,证明新B××××0大型客车车体前部左侧与新B××××6号车车体前部碰撞接触;新B××××0大型客车与新B××××6号车碰撞接触点位置位于现场道路北侧边沿白线以南1M,现场路面轮胎挫痕起点处;新B××××0大型客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81km/h;新B-4E×××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57km/h。

七、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委托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工作记录1份、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告知与送达回执2份、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证明艾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51mg/100ml。

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苏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九、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附事故现场平面图1张、现场照片8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道路基本情况、照明情况、肇事车辆的外部特征及周边环境状况。

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雷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十一、到案经过1份,证明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殷振国报案后,在案发现场将雷某某抓获。

十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交通事故谅解书1份、收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十三、报案材料一份,证明殷振国在案发现场报案,并将报案情况告知被告人,让被告人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民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明知他人报案后,能够在案发现场等候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全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小冬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陈晓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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