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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刑初字第11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案  号: (2011)海刑初字第1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1-06-22

审理经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凯祥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闽DMD889号小轿车沿海沧区马青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青礁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碾压坐残疾人轮椅摔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赵某某,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脏器损伤及血气胸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罗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调解书、报警登记、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尤泽明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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