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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32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红刑初字第3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2-10

审理经过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宝来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萨大路距杏五井灯岗1.2公里公路时,遇被害人姜某某(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姜某某当场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宝来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萨大路距杏五井灯岗1.2公里公路时,遇被害人姜某某(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姜某某当场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董某某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郑某某、姜丽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戚廷华

人民陪审员刘月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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