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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6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灵刑初字第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1-20

审理经过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事部分和解处理)。

一审请求情况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夏甲无证驾驶无号牌“LONMAN”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张某甲从灵台县梁原乡新庄塬村村部出发,返回梁原乡人民政府途中,行至新庄塬村硬化路路段,超越前方李某甲驾驶的甘L13601号中型自卸货车时发生刮擦,致夏甲、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张某甲经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灵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夏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夏甲亦供认。被告人夏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6时50分,被告人夏甲无证驾无号牌“LONMAN”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张某甲从灵台县梁原乡新庄塬村村部出发,返回梁原乡人民政府途经新庄塬村硬化路路段,超越前方李某甲驾驶的甘L13601号中型自卸货车时发生刮擦,夏甲及摩托车被摔在路左路基外,张某甲摔在货车左后轮前面,左肩被压在轮胎下,致夏甲、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夏甲当即打电话向新庄塬村党支部书记李某甲报案请求抢救伤者,张某甲被被告人及村支书等人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灵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夏甲受伤后在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经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对牌照号为甘L13601号中型自卸货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制动、转向、灯光性能及接触部位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时的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灯光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该车肇事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40-45km/h。2.牌照号为甘L13601号中型自卸货车肇事时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灯光系统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该车左侧无防护栏,尾部无反光标志板,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该车肇事时行驶速度范围为34-39km/h。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男,灵台县朝那镇涝池村油房社人,殁年26岁,系梁原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未婚。有其父李某丙,55岁,农民;其母,李某甲,51岁,农民。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夏甲及其父夏某某、第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父母委托的代理人张某丁、李某乙达成了赔偿447005.90元的和解协议,其中被告人赔偿312904元,李某甲赔偿134102元,均已履行。被害人父母提交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夏甲从轻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灵台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了案件的来源属李某甲用其手机报警。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固定、记录了本起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3.证人李某甲、骆某某、李某丙、李某甲、马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夏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人打电话求救李某甲护送被害人去崇信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灵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刑)鉴(尸)字(2015)第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反映了死者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5.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牌照号为甘L13601号中型自卸货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甘中天司鉴(2015)物鉴字第1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了被告人夏甲驾驶车辆肇事时的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灯光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肇事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40-45km/h。李某甲驾驶的牌照号为甘L13601号中型自卸货车肇事时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灯光系统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该车左侧无防护栏,尾部无反光标志板,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肇事时行驶速度范围为34-39km/h。

6.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72382015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夏甲无证驾驶未入户且转向灯损坏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反超车规定超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驾驶的甘L13601号中型自卸货车左侧防护栏缺失,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的事实。

7.标有“夏甲”字样的血样采集容器、夏甲、李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5)0700号血醇检验报告书,反映了从夏甲、李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8.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反映了鉴定机关具有鉴定资格,且上列4至7项内容已向被告人夏甲、第三人李某甲及被害人家属送达。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反映了被告人夏甲无驾驶资格、李某甲持B2型驾驶证及扣留被告人二轮摩托车、李某甲中型自卸货车及驾驶证的事实。

10.灵台县公安局、灵台县人民检察院、灵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反映了被告人在本案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反映了被告人夏甲的年龄、身份及其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2.被告人夏甲病情简介、证人冯忠林证言,反映了被告人夏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伤情程度。

13.平凉市崆峒区殡仪馆尸体火化证明、灵台县公安局朝那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反映了被害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被火化、户籍被注销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谈话笔录、证人张某戊证言、张某甲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及善后处理协议、领条、谅解书,反映了被害人张某甲亲属人口信息情况,肇事后由被告人夏甲、第三人李某甲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费用共计447005.90元,并取得被害方家属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印证,客观全面的反映了本案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有效,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均系灵台县梁原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同为梁原乡新庄塬村包村人员。被害人张某甲在搭乘被告人夏甲摩托车途中,被告人夏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在超越第三人李某甲货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夏甲受伤、被害人张某甲死亡,被告人夏甲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夏甲无异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肇事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属青少年犯罪,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灵萍

审判员李锋

审判员孙晰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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