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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8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9-29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继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继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继X驾驶xBK3XX0号牵引车途经S236线普宁市广太镇山后村路段时,因没保持安全车速,没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发生时采取措施不及,致碰撞到由陈锦X驾驶搭载陈坤X、李惠X同向行驶的X52204XX号手扶拖拉机,造成陈锦X、陈坤X、李惠X受伤,陈锦X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普宁市交警大队认定:陈继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锦X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坤X、李惠X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陈锦X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陈坤X、李惠X所伤均属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继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继X打电话报警,并留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带至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交代了肇事的经过。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又查明,被害人陈锦X的亲属陈坤X、李惠X、陈湧旋、陈湧鑫、陈湧娜已与被告人陈继X所属的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陈锦X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605000元;此外,被告人陈继X的亲属补偿3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陈继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38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没保持安全车速,没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发生时采取措施不及,与被害人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继X所犯罪名成立。陈继X肇事后即打电话报警,并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也能如实交代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陈继X的亲属能主动对被害人的亲属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陈继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继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晓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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