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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31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靖西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靖刑初字第3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2-10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告知了被害人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沿210省道由旧州往龙邦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0省道154KM+960M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廖长龙驾驶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长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廖长龙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廖长龙无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沿210省道由旧州往龙邦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0省道154KM+960M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廖长龙驾驶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长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廖长龙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4mg/100ml。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廖长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第一时间将廖长龙送往龙邦卫生院抢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交通肇事行为,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报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张某的驾驶证、桂L×××××车辆行驶证的凭证和扣押清单、发还桂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清单、肇事暂扣车辆放行条,被害人廖长龙的身份证、死亡户口注销单,靖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照片,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廖长龙、张某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岑邦当、黄金凤(被害人妻子)、蒋志祯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蓬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蒙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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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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