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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刑初6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临桂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桂0312刑初6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4-12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钟耀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沿临苏路由临桂县城往永福苏某方向行驶至独田村路段时,与由东某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吕某1驾驶的桂林AXXXX电动车相撞,造成吕某1当场死亡、电动车上乘客吕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到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首,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事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吕某1、吕某2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叶某某赔偿65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十一万元,被告人支付的二十四万元,尚欠三十万元,由被告人按计划赔付),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梁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预付款收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维民

人民陪审员黄日波

人民陪审员唐振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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