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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刑初1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0527刑初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5-09

审理经过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香荣、李朝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文、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成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曾昭富、诉讼代理人成翰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绥宁县关峡苗族乡江口塘村一朋友家喝酒后,驾驶湘E59300微型客车搭载其妻袁某及小孩驶往绥宁县城,20时40分左右,途经绥宁县交通警察大队门前路段时,将从绥宁县木材检查总站步行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妻子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袁某某、袁喆、袁仁宜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2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袁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诉称,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湘E59300号小型面包车从绥宁县关峡苗族乡驶往绥宁县城,20时40分左右,途经县城绿洲大道交警大队门前时,将原告人的妻子王某某撞倒,致使王某某经绥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0时死亡。给原告人经济造成重大损失。死者王某某生前系绥宁县生物防治所职工。根据本省的规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项目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据此,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原告人62万余元。绥宁县交警大队组织被害方家属及肇事方家属进行刑事附带民事和解时,虽达成由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方328000元的协议,但原告人只得到赔偿金208000元,尚有12万元要从其车辆在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取得,可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认为被告人系醉酒驾驶而拒赔。由此,原告人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共同赔偿上述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死者入院记录、死者诊断证明书、死者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辩称,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08000元,现没有能力再赔偿交强险应赔偿的12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曾昭富辩称,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交强险条例》第9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的;故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绥宁县关峡苗族乡江口塘村一朋友家喝酒后,驾驶湘E59300五菱牌微型客车搭载其妻袁某及小孩黄浩宸(1岁)驶往绥宁县城,20时40分左右途经绥宁县交通警察大队门前路段时,将从绥宁县木材检查总站步行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妻子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袁某某、袁喆、袁仁宜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由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8000元。

王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7日21:21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0时死亡,其中医疗费23917.6元。

另查明,王某某于1968年9月27日出生,生前系绥宁县生物防治所职工。袁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婚后于1991年9月7日生育儿子袁喆;被告人黄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湘E59300五菱牌微型客车登记为黄某某所有。该车平常由黄某某驾驶。2016年6月8日,黄某某为湘E59300五菱牌微型客车在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无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7日下午,他与其妻袁某及小孩黄浩宸(1岁)在绥宁县关峡苗族乡江口塘村一朋友家喝酒后,驾驶湘E59300五菱牌微型客车搭载其妻袁某及小孩黄浩宸驶往绥宁县城,20时40分左右途经绥宁县交通警察大队门前路段时,当时路灯较暗,他没有看到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当他发现行人后就立即刹车,但是他的车辆右侧前挡风玻璃将行人撞倒,他怕碾压行人造成二次伤害,于是他又往左边打方向,待他将车辆停稳后,他便下车查看伤者,伤者躺倒在地昏迷,随后他拨打了110报警,报警后不久,交警就赶到现场并将他带至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

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她系黄某某之妻。2016年9月7日下午,她抱着小孩乘坐其夫黄某某驾驶的湘E59300五菱牌微型客车从关峡乡回县城的家,她坐在副驾驶。20时40分许,途经事发路段时,她刚好和其夫讲完一句话,回过头就看见车子前方的道路上有一个行人,其夫还没反应过来,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右下角就将行人撞倒了,她丈夫猛往左边打方向,车子几乎是调头停止在道路上,撞人后,她被吓蒙了,坐在车上不知道发生了什么,直到听见有路人在喊车子撞人了,她才清醒过来,她下车后不知道要做些什么,就一直在路边等着,后来交警赶到现场并将其夫带至交警大队去了。

3、证人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绥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面开办一家绥宁县金马物美超市。2016年9月7日20时40分左右,他站在超市门口看见交通警察大队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发后20分钟许,有一名光膀子、留平头男性顾客在其超市内购买了一听300毫升的燕京鲜啤,走出店门就一口气喝完了。同时还证明,排列整齐编号为1—16不同男性的彩色像片中,袁某乙指出9号像片的男子,系事发后20分钟,光膀子、留平头男子在其超市内购买了一听300毫升的燕京鲜啤吃了的黄某某。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提取黄某某血样的时间、样本量。

5、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被鉴定人黄某某所送检血液(A管)中乙醇含量为1.9440mg/ml(194.40mg/100ml),属于醉驾。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且未有效避让横穿道路的行人,造成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未走人行横道步行横穿道路,造成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8、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39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9、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2016]程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根据绥宁县交警大队提供的视频监控推算该车车速约为67km/h。2、该车车辆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湘E59300五菱牌微型客车所有人为黄某某。

9、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袁某某的身份状况及袁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生前系绥宁县生物防治所职工的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王某某受伤后经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极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第3-9前肋、第9-12后肋骨折并右肺挫伤;右肾挫裂伤;应激性溃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6年9月7日21:21在该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许死亡。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袁某某、袁喆领取黄某某的家人交经济赔偿款208000元的情况。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与肇事方家属就王某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一次性赔偿208000元;肇事方的车辆在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受害方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受害方对肇事方予以谅解,并请求政法机关对黄某某从宽处理。

15、被告人黄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2016年6月8日黄某某为湘E59300五菱牌微型客车在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8日24时止。

1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交强险条例》第9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的;故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E59300五菱牌微型客车在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湘E59300五菱牌微型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该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家人谅解;且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黄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其家属及其所在社区愿意对黄某某进行监管帮教,对黄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

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湘E59300五菱牌微型客车交强险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23917.60元,超出了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为62万元,超出了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茂清

人民陪审员陈香荣

人民陪审员李朝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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