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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8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余刑初字第1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2-10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战晓宁、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柴某醉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兰江街道谭家岭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999号路段时,由于超限速、××目行驶,车头与同方向因非机动车道施工而借机动车道通行的被害人许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柴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系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告人柴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209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柴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余姚市公安局122受理单、余姚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情况说明、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楼某证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柴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柴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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