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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刑初字第63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库刑初字第6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1-27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6时35分,被告人罗某某超速驾驶新MQ3083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8团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梨华医院前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23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6时35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新MQ3083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疆第二师28团团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梨华医院前路段时,与正驶出该路段的周某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周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罗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在库尔勒市28团梨花医院前路段与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28团团结路梨花医院前路段,同时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路况以及肇事车辆受损情况。(3)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准驾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l;肇事车辆新MQ3083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汪某某。(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证实,2014年6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罗某某血液3毫升。(5)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从罗某某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以及肇事车辆。并于2014年7月29日将行车证及肇事车辆发还罗某某。(6)法医学人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周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新MQ3083号车与红色三轮自行车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西侧白线以东0.6米位置处,纵向位置位于现场路面散落物七点附近处。新MQ3083号车碰撞红色三轮自行车时行驶速度为77公里每小时。新MQ3083号车前号牌左侧车体处与红色三轮自行车前右侧碰撞接触。(8)司法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小于5毫克。(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占道、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害人周某某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89男7月11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罗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库尔勒市28团梨花医院前路段将人撞伤,后公安机关出警将在现场等候的罗某某抓获。(12)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亲属身份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5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6日16日6时30分许,我开车准备到上户镇预制厂上班。我驾驶新MQ3083号车沿着28团团结路朝着上户镇方向行驶,在我前方有一条减速带,公路左侧的减速带已经缺失,我就朝着左侧打方向从缺失的减速带通过,当时我的注意力很不集中,迷迷糊糊的,一个手握着方向盘,另外一只手放在档杆上,突然发现我的左侧前方有一个人骑着三轮车离我的车头非常近,几乎要挨着了,我当时脑子一片空白,然后车和三轮车的前轮撞上了,紧接着车就失去控制了,撞到前面路边的电线杆上,之后又撞到前面的柴火垛上。我从车里出来后看见路边下面侧躺着一个男的,头部在流血,人已经没有意识了。我当时吓坏了就赶紧拨打120、110,然后就在现场等警察过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海荣

审判员余美玲

人民陪审员陈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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