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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71刑初9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871刑初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3-03

审理经过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鲁GU000G丰田越野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高柳镇崔家庄村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过路口的崔某某无证驾驶的鲁G0000E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崔某某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处结。被告人夏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甲、关某某、燕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综合材料、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同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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