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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刑初11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0229刑初1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3-30

审理经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吉B×××××号福田牌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16KM+270m处时,遇在高速公路内的邱明杰,吉B×××××号福田牌货车刮撞邱明杰身体,致邱明杰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明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于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吉B×××××号福田牌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16KM+270m处时,遇在高速公路内的邱明杰,吉B×××××号福田牌货车刮撞邱明杰身体,致邱明杰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明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邱某、单海英、杨海英各项损失2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25日到高速交警玉田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冯某、邱某的证言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吉B×××××货车所载货物称重单;通行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现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连华

审判员曹志燕

审判员彭继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锐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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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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