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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3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281刑初1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2-25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西路从东向西行驶至万弓池路四枝交叉路口沿直行机动车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由吴某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尔后两车又先后与在路口停留的行人唐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唐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于次日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本起事故中被害人唐某乙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被害人唐某乙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已与被害人唐某乙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被害人唐某乙近亲属人民币616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证件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称重单、交通事故车辆装载核算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委托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预付委托书、收条、赔偿协议、民事调解书、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吴某、唐某甲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毛瞻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韩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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