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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刑初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闽0427刑初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1-19

审理经过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豪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从沙县南阳乡大基村厦沙高速A8项目部弃土堆往A8项目部拌合站方向行驶,行至A8项目部三叉路口事故路段实施左转弯过程时,与由拌合站方向往南阳乡大基口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1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豪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豪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1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46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家属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豪身份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复印件,沙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被害人陈某1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装载机供货合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沙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016年7月14日唐豪交通肇事案道路情况说明、关于唐豪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的说明,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涂某、文某、陈某2、袁某1证言;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留物品发还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定第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6】107号、108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闽中联司鉴字【2016】106号车辆痕迹鉴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闽中博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431号关于唐豪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2016】毒检字第432号关于陈某1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豪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豪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唐豪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昌善

人民陪审员邱泽忠

人民陪审员张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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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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